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建科、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劉鎧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吳建科 相 對 人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 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終結」,則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供參)。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始得於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00,000元整 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不動產等在案(下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關於本案之請求,經本院112年度 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本件本案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勝敗比例既為百分之99,依此核算,勝訴部分之擔保金額應係660,330元【計算式:667,000元×1,980,000元/2,000,000元=660,330元】,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11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極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記載,提供667,000元為擔保,經 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462號辦理提存,並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關於本案之請求,經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80,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案判決因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執本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1號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相對人財產(不動產4筆)予以執行,經併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69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本案執行事件),且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甲標拍賣最低底價為16,080,000元;乙標拍賣最低底價為21,600,000元)等情,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件假扣押裁定 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卷宗、本案判決卷宗及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既僅經本案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本案訴訟勝訴金額顯然少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範圍,縱然其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債務人即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件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是本件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標的物現由聲請人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本案執行事件,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其前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遭扣押之財產仍處於查封狀態,被扣押之不動產經鑑估、拍賣後之總金額截至本案受理之日止約可達37,680,000元(甲標16,080,000元+乙標21,600,000元=37,680,000元),顯高於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此觀本件本案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公告即可考。 ㈣聲請人固主張因確定判決勝訴金額部分之供擔保原因消滅,遂請求依其勝訴比例返還擔保金云云。惟本案判決聲請人僅一部勝訴,而聲請人已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迄今尚在執行中,業如上述,難謂全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惟假扣押執行行為是否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本件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則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及相對人是否就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既非本院可審酌範疇,關於聲請人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是否需另斟酌相對人遭扣押之財產價值等,亦非無疑義,本院尚無從逕依本案判決勝訴比例為驟斷。 ㈤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金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