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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徐純達
相對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豐

林鏡峯

梁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嗣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69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而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證。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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