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潔淨源壹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HN ALFRED GORMAN
- 代理人
-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紀秀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街000巷000號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付郵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上開臺南市○○區地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變更為「○○市○○區○○路○段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是聲請人即應另向上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