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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胡瑪俐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相對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一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116,16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程序,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及107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9月13日新院平107司執全曾122字第1089005526號函等影本,以及桃園國際路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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