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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黃啟峰
相對人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偉鼎
相對人
林香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第〇〇〇〇七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對相對人寄送臺南鹽埕郵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公司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且相對人石偉鼎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加果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址現仍為「臺南市○區○○路0號1樓」;相對人林香伶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相對人石偉鼎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東區辦公處,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區○○路0號1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東區怡東路150巷17號7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查無此址、查無此人、查無此公司等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1樓、臺南市東區怡東路150巷17號7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加果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已無在登記址營業,相對人石偉鼎、林香伶目前亦無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加果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址及相對人石偉鼎、林香伶之戶籍、居住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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