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惠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瑄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政瑩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而被繼承人李政瑩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繼承人李政瑩之其他債權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李政 瑩之遺產管理人,茲為通知行使權利,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執行處函文、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影本為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57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繼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571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被繼承人李政瑩及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