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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施峰達
相對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林新展
相對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87,8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臺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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