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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清算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在案。今上開公債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變更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寄存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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