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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相對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提出新臺幣504,045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並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兩造間之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卷、106年度訴字第2號(包括歷審卷宗)民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因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確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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