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林莉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536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訴字第2252號(含其歷審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35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撤回而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714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578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