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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聲請人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相對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政瑩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9號)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而被繼承人李政瑩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繼承人李政瑩之其他債權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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