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慶、李瑞平、郝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代 理 人 李瑞平 相 對 人 郝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相對人戶 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5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 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事宜),遭郵局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六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75266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