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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勝安
陳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故聲請人繳納之相關訴訟裁判費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調閱卷宗就上開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俾便聲請人求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影本等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76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76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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