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橋頭新市鎮○○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其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00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1」,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從確認,即難據此認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