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清漢
- 原告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木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 對 人 許木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之分割補償金等事宜,然相對人因住 所不明,無法通知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因相對人許木澤住所不明,其訴訟文書,經訴訟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併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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