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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相對人
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0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依該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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