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鎮、耀麟股份有限公司、黃雅瑄、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美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聲 請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相 對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卷宗、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裁定,既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自應認為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