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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聲請人
蘇麗瓓
相對人
林子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0元,所占比例為29610/222810,故確定部分外之比例為193200/222810),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8/100,即1,644元(計算式:2,430×193200/222810×78/100=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4/100,即1,391元(計算式:3,645×193200/222810×44/100=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35元(計算式:1,644元+1,391元=3,0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3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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