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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馮秀馥
相對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宗(含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卷及111年度聲字第196號卷)、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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