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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謝丁強
相對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正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279,360元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二審裁判費   435,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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