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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楊蓉陵
相對人
楊國運
關係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涂欣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台檢證字第6632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之兄,因楊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選定關係人楊清明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調解或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涂欣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涂欣成律師之意願結果,涂欣成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涂欣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審酌涂欣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涂欣成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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