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鄺定凡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施衣峯
- 訴訟代理人
- 何恒慧
趙昭樹
張明華
石凱麗
李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拒絕賠償乙節,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5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11000722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巡邏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D003949,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如為其所表彰上訴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則稱系爭執業登記)有效日至108年3月14日,上訴人逾期未定期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因而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作成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廢止系爭執業登記,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23,378元【每日1,682元營業額×279日(自109年5月17日至110年2月20日)=469,278元,110年2月20日上訴人因2次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職業駕照;110年農曆過年期間共10日每次載客可以加收50元,1日可以載送20組客人,1天增加之營業額為1,000元,10日共10,000元;每月需繳給靠行之大成合作社500元,10個月計5,000元,以上共計484,278元。另扣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另行就業獲取之薪資及補助共160,900元。484,278元-160,900元=323,37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臺南市政府團隊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該條文並沒有沒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規定,直接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乘客安全。立法理由:主要係基於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維護乘客財產及人身安全。上訴人為榮民並獲總統頒贈忠勤勳章且無犯罪紀錄,非上開被管理之範圍人員及對象。又同樣為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並無時效之限制,反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俗稱計程車業之良民證)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者,失其效力…始得營業。此規定猶如又變成性質為工作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亦有逾期失效之規定,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仍未修訂(並未失效),直到107年6月28日才廢止,期間退伍軍人優惠存款仍正常運作。民宿管理辦法第14條並未設定失效及定期復驗問題,故民宿登記證沒有換證的問題,同法第19條亦沒有未定期復驗超過半年即予以廢止登記證之嚴格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9條中段規定: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國民有選擇執業之自由;同法第4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不得以…身心障礙予以歧視;同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增進…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份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同法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主動積極的服務。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誓詞)規定:余誓以至誠…為民服務。上訴人混淆法規,造成上訴人工作權及信用不良,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基於判決一致性,有損害即有賠償原則,應廢棄原審判決。
(三)發動本件違規事件之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王毓慈一審
占用十字路口機車臨停區仍無法證實,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請求訊問王毓慈,及調閱公路總局新化段巡邏行車記錄器檔案澄清本件疑點。
(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主義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亦即置於相對人居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地位之客觀狀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都會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催檢通知書,但上訴人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已經確定上訴人的病情,有記憶力的問題,叫上訴人記憶1年以後要做審驗,會有點難度。依照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該要通知上訴人執業登記證失效了,才會發生效力。臺南市政府的其他單位都會寄通知單告知說要趕快做什麼事情,不然就會罰款或如何,唯獨被上訴人行政怠惰,整個臺南市政府腳步沒有一致性,被上訴人既然沒有通知上訴人,就要負法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做出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為2個月)不得舉發。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略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及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催檢通知書(一致性)及舉發期限逾2個月;又攔檢不合法,違法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執業,受有經濟損失,依法求償應屬得當。
(五)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本辦法亦違反上開條例,故適用上開條例第90條規定。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執業登記證自108年3月14日起因逾期未審驗無效,至109年5月17日行為終了2個月不得舉發,直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書等語。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78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究何權利或利益受何侵害,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其所舉計程車執業登記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逾期失效規定、違反司法中立等節,亦未見具體表明被上訴人究何不法行為損害上訴人。上訴人自102年10月初次領證,103年因免辦理年度查驗,自104年起即未有查驗紀錄,遲至105年3月14日始辦理換證事宜,106年雖有辦理年度查驗,但107年、108年皆未如期至警察機關辦理查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並無須由警察機關寄發查驗通知書,因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上皆有註明「本證應每年定期查驗」字樣,是職業駕駛人必須遵守之義務,上訴人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就此規定不容諉為不知,且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法定期屆滿後,當然失其效力,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等字樣,都有敘明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的背面。上訴人至108年3月14日亦未辦理效期換證,其所持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早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合法營業,被上訴人代保管早已無效之執業登記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無營業損失。上訴人至遲應早自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舉發並代保管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證之後2日)已知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11年5月18日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至112年4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