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要求民國 90 年前的職權命令須於施行後二年內補上法律授權,逾期失效,藉此落實法律保留原則。
Q · 政府以前自己發布的命令,現在還有效嗎?
若是民國90年前、沒在期限內補法律授權的職權命令,已自動失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本法施行(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發布、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職權命令,必須在施行後二年內補上法律規定或明列授權依據,逾期自動失效。換言之,這類舊命令若到期限仍找不到法律授權,現在已不具效力,只是不少命令未經機關正式公告廢止,仍掛在資料庫。
民國90年行政程序法正式上路之前,台灣的行政機關有一種「方便但法律上很可疑」的操作:直接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用自己的職權發布命令,規定人民的權利義務。不用立法院授權,不用法律明文依據,行政機關自己說了算。行政程序法上路後,這種做法的正當性被打上了一個大問號。174-1條就是那道「最後通牒」:所有這類職權命令,必須在兩年內找到法律授權依據,否則自動失效。這不是一條普通的過渡條款。它是台灣法治化進程中一個非常具體的時刻:國家對自己的行政機關說,你以前便宜行事的那些規定,如果找不到法律根據,就到此為止。這條看似已經走入歷史,但它確立的原則至今仍在發揮作用:沒有法律授權,政府不能自己發明規則來管你。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是一條過渡性落日條款,要求行政機關在本法施行(民國 90 年)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職權命令,須於施行後二年內補上法律明文或明列授權依據,逾期自動失效,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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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落日期限(92年底)確實已過,但它確立的『法律保留原則』是現行行政法的核心。今天你遇到任何行政命令限制你的權利,第一個問題仍然是:這個命令有法律明確授權嗎?如果沒有,它的合法性就有瑕疵。內行人提示:有些90年前的職權命令至今仍掛在法規資料庫裡但其實已依本條失效,機關自己都沒去公告廢止。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命令,看它的『法規類別』和『授權依據』欄位。如果類別是『命令』而授權依據空白或只寫『依職權訂定』,就很可能是沒有法律授權的職權命令。你也可以直接發文詢問發布機關,要求它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內行人提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的『職權命令』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的『法規命令』是不同概念,搞混會讓你的質疑失焦。
一條落日條款,要求民國 90 年前依職權發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命令,須在兩年內補上法律授權,逾期失效。
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依其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過去常被用來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是本條過渡的對象。
限制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是本條背後的核心原則。
本法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施行後二年內須補正,期限約落在民國 92 年。
發文向發布機關詢問法律授權依據,要求機關證明其未失效;舉證責任在機關不在你。
於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中主張該命令已依本條失效、不得作為不利處分依據。
三步:是否90年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是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是否於二年內補正。
法規命令有法律明確授權(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職權命令無,後者才是本條過渡的對象。
行政規則原則僅拘束機關內部、無須法律授權;本條只管具對外效力、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
前者是職權命令的舊法源,後者是有授權的法規命令依據,搞混會讓你的質疑失焦。
| 比較面向 | 職權命令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 |
|---|---|---|---|
| 法律授權 | 無法律授權,依機關職權發布 | 有法律明確授權(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 無須授權,限機關內部 |
| 對外效力 | 曾用於規範人民權利義務 | 直接對外拘束人民 | 原則僅拘束內部 |
| 本條適用 | 是,逾期未補正即失效 | 否 | 否 |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職權命令,而原條文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第一項之過渡條款,俾符實需。 三、職權命令之修正,尚涉及各項法律制定或修正之檢討,為期周延,有經立法院同意後,由行政院以命令延長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立法理由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立法院通過「行政程序法」時,業已給予行政院二年時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肆應之緩衝期,惟行政院不但未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準備工作,復於該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前一個月,未經正常審議程序,協商通過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條文,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及背離人民對該法之信賴,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立法理由本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條規定之「施行後一年」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屆滿,各機關為配合本法施行,而修正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增列法律明確授權之法律案,恐難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為使行政事務賡續順利進行,爰將「一年」之緩衝期間修正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職權命令,而原條文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第一項之過渡條款,俾符實需。 三、職權命令之修正,尚涉及各項法律制定或修正之檢討,為期周延,有經立法院同意後,由行政院以命令延長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立法院通過「行政程序法」時,業已給予行政院二年時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肆應之緩衝期,惟行政院不但未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準備工作,復於該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前一個月,未經正常審議程序,協商通過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條文,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及背離人民對該法之信賴,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條規定之「施行後一年」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屆滿,各機關為配合本法施行,而修正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增列法律明確授權之法律案,恐難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為使行政事務賡續順利進行,爰將「一年」之緩衝期間修正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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