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 異議人
- 陳芯儀
- 相對人
-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有轉之遺產管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献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⒊莊揮發(即莊鵝之繼承人)
⒋吳莊素治(即莊鵝之繼承人)
⒌莊溢程(即莊鵝之繼承人)
⒍莊秀琴(即莊鵝之繼承人)
⒎莊乙再(即莊鵝之繼承人)
⒏莊惟婷(即莊鵝之繼承人)
⒐朱莊金針(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⒑曾莊秋貴(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⒒黃秀綿(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⒓莊雅婷(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⒔陳桂珠(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⒕莊朝閔(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⒖莊慧雯(即莊命詳之繼承人)
⒗周慶順律師【即張來成(莊命詳之繼承人)遺產管
⒘莊世和
⒙黃淑敏
⒚莊冠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⒛莊正雄(兼莊陳爭之繼承人)莊美蓮(兼莊陳爭之繼承人)莊美玉即張莊美玉(兼莊陳爭之繼承人)陳劉幸(即莊陳爭之繼承人)莊景堯莊金成莊秀鳳莊佳融周明興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相 對 人 莊振益莊振明莊正文莊金隆莊文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相 對 人 莊志偉莊健傭莊文雄莊盛吉莊雅惠莊大裕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莊振成(兼莊秋發之承受訴訟人)謝文雄謝秀梅陳阿甘(即莊文雄之繼承人)莊智旭(即莊文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 莊朝貴(即莊文雄之繼承人)莊慧珍(即莊文雄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相 對 人 城多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琪 相 對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變價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莊文雄部分外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莊文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系爭判決未以相對人吉田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認系爭判決為無效判決,伊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判決以相對人莊文雄為判決對象並無違誤,自非無效判決,相對人吉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⒈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並於112年4月27日以系,並於112年9月2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又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莊文雄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吉田公司,有本院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分割共有物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莊文雄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30日之翌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吉田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承辦法官仍得本於原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且系爭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始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吉田公司,亦有效力。是聲請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⒈至、至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莊文雄自112年3月31日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異議人猶將其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⒈至、至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另相對人莊振益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需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