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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邱○○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告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蔡 ○ ○

邱 ○ ○

邱○○○

邱 ○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項○○○

邱 ○ ○

邱 ○ ○

陳 ○ ○

莊 ○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莊 ○ ○

莊 ○ ○

莊 ○ ○

陳 ○ ○

邱 ○ ○

邱 ○ ○

林○○○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孫○○○

蔡 ○ ○

蔡 ○ ○

蔡 ○ ○

林 ○ ○

林 ○ ○

林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方 ○ ○

邱 ○ ○

邱 ○ ○

邱 ○ ○

邱 ○ ○

吳○○○

邱 ○ ○

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邱○○、邱○○、邱○○、邱○○、蔡○○應就被繼承人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邱○○、邱○○應就被繼承人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莊○○、莊○○、莊○○、莊○○、陳○○應就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邱○○應就被繼承人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林○○、林○○應就被繼承人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為被告,惟林○○嗣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林○○、林○○,有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林○○、孫○○○、林○○、方○○、方○○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於民國4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14.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邱○○、邱○、林○○、方○○○、邱○○、邱○○、邱○○共同繼承。

(二)嗣邱○○於78年6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下同)即由其長子邱○○、長女邱○○、四女項○○○、五女邱○○、次男邱○○共同繼承。接著邱○○於112年5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邱○○、邱○○、邱○○、邱○○繼承,其中邱○○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園公同共有2分之1,即由長男邱○○、長女邱○○,及次男邱○○等3人共同繼承,又邱○○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因無子女,即由其妻蔡○○,與其第三順序繼承人邱○○、邱○○共同繼承。但蔡○○、邱○○、邱○○、邱○○、邱○○、邱○○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復者,被繼承人邱○長女邱○○於101年1月2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邱○○、邱○○、邱○○、邱○○共同繼承;其中邱○○又於108年3月21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邱○○○及直系卑親屬邱○○、邱○○共同繼承,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再接著被繼承人邱○次子邱○○於97年12月21日死亡,是以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邱○○繼承。

(三)次查被繼承人邱○之長女邱○於73年9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園,即由其養女陳○○○、邱○○,及養子邱○○共同繼承;但其中陳○○○於110年2月26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配偶陳○○,及長女莊○○、次女莊○○、三女莊○○、四女莊○○、養子陳○○共同繼承;惟陳○○、莊○○、莊○○、莊○○、莊○○、陳○○迄未辦理繼承,爰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

(四)復查被繼承人邱○之次女林○○於97年7月4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林○○、林○○、林○○、孫○○○、林○○、林○○、林○○、林○○、林○○共同繼承。但林○○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即由蔡○○、蔡○○、蔡○○等3人共同繼承。又按已故林○○之夫林○○生前與第三人顏○○,育有子女林○○及林○○二人。但林○○先其配偶林○○96年9月24日死亡,故林○○、林○○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再林○○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林○○、林○○,且渠迄未辦理繼承,爰併求為判命繼承登記。

(五)再查被繼承人邱○之三女方○○○於102年8月28日死亡,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方○○、方○○、方○○、方○○、方○○,及代位方○○繼承之方○○、方○○、方○○共同繼承;又方○○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亦由方○○、方○○、方○○、方○○、方○○,及代位方○○繼承之方○○、方○○、方○○共同繼承。

(六)又查被繼承人邱○之三男邱○○於54年6月1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邱○○、邱○○、邱○○共同繼承;嗣邱○○○於99年9月7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邱○○、邱○○、邱○○共同繼承;又邱○○於107年12月3日死亡,是以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由其長女邱○○、長子邱○○共同繼承;惟邱○○、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為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七)末查被繼承人邱○之四男邱○○於98年6月2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乃由其配偶邱○○○,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吳○○○、邱○○、邱○○共同繼承;嗣邱○○○於99年12月31日死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亦由吳○○○、邱○○、邱○○共同繼承。

(八)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蔡○○、蔡○○等2人拋棄繼承,乃未列為被告。既渠等2人已拋棄繼承,依次即由渠等之子女蔡○○、蔡○○、蔡○○等3人繼承,並巳辦妥繼承登記。故以蔡○○、蔡○○、蔡○○等3人為被告。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孫○○○、林○○、方○○、方○○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莊○○、莊○○、莊○○、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繼承等語。

四、林○○、孫○○○、林○○、方○○、方○○、莊○○、莊○○、莊○○、莊○○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邱○於43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6日雲院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孫○○○、林○○、方○○、方○○、莊○○、莊○○、莊○○、莊○○所不爭執,又其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於106年7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邱○○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邱○○、邱○○、邱○○、邱○○、蔡○○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邱○○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邱○○、邱○○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陳○○○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莊○○、莊○○、莊○○、莊○○、陳○○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邱○○於10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邱○○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林○○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林○○、林○○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孫○○○、林○○、方○○、方○○、莊○○、莊○○、莊○○、莊○○亦均同意之,且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4.68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邱○○ 21分之1 2 被告邱○○ 112分之1 3 被告邱○○ 112分之1 4 被告邱○○ 420分之1 5 被告邱○○ 420分之1 6 被告邱○○ 420分之1 7 被告蔡○○ 280分之1 8 被告邱○○ 175分之1 9 被告邱○○○ 525分之1 10 被告邱○○ 525分之1 11 被告邱○○ 525分之1 12 被告邱○○ 175分之1 13 被告邱○○ 175分之1 14 被告邱○○ 175分之1 15 被告項○○○ 35分之1 16 被告邱○○ 35分之1 17 被告邱○○ 35分之1 18 被告陳○○ 126分之1 19 被告莊○○ 126分之1 20 被告莊○○ 126分之1 21 被告莊○○ 126分之1 22 被告莊○○ 126分之1 23 被告陳○○ 126分之1 24 被告邱○○ 21分之1 25 被告邱○○ 21分之1 26 被告林○○○ 210分之1 27 被告林○○ 210分之1 28 被告林○○ 210分之1 29 被告林○○ 70分之1 30 被告林○○ 70分之1 31 被告林○○ 70分之1 32 被告林○○ 70分之1 33 被告孫○○○ 70分之1 34 被告蔡○○ 280分之1 35 被告蔡○○ 280分之1 36 被告蔡○○ 140分之1 37 被告林○○ 70分之1 38 被告林○○ 70分之1 39 被告林○○ 70分之1 40 被告方○○ 42分之1 41 被告方○○ 42分之1 42 被告方○○ 42分之1 43 被告方○○ 42分之1 44 被告方○○ 42分之1 45 被告方○○ 126分之1 46 被告方○○ 126分之1 47 被告方○○ 126分之1 48 被告邱○○ 21分之1 49 被告邱○○ 21分之1 50 被告邱○○ 42分之1 51 被告邱○○ 42分之1 52 被告吳○○○ 21分之1 53 被告邱○○ 21分之1 54 被告邱○○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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