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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所留之遺產等語。

(二)對被告己○○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存款,為關係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利所得,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庚○○的名下;另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股票,原告有同意出售;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應函詢該公司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存款,實際應為關係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利所得,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庚○○的名下;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被繼承人庚○○所留股票,均已出售轉為現金;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遺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是錯誤的,被繼承人庚○○並非是該公司之股東;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車輛均已全部出售,所得價金已經存入被繼承人庚○○的帳戶內等語。

(二)被告乙○○、丙○○、丁○○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對遺產分割方法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存款,係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之股票,被告等有同意出售;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車輛,並未經被告等同意即遭人出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固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該處分行為;稽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現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庚○○所有,而尚未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遺產之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在此指明。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審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尚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遺產,於法尚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其餘遺產,既僅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庚○○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庚○○所遺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遺產,原告既無從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就被繼承人庚○○其餘遺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是其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宗興所留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1 2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之3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6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54,484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新臺幣500元 8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002,325元 9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款新臺幣4,697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存款新臺幣200,101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存款新臺幣50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存款新臺幣452,336元 13 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6,397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存款新臺幣14,009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款新臺幣1,357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新臺幣298,537元 17 台積電股票2,000股 18 大量股票34,000股 19 TPK股票20,000股 20 力成股票10,000股 21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5,002股 2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500股 23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9,500股 24 車號000-0000號汽車 25 車號00-000號機車 26 車號000-0000號機車 27 車號000-0000號機車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丙○○ 5分之1 被告己○○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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