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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104年4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繼承人A06及兩造。嗣被繼承人A06於111年2月21日辭世,繼承人為兩造。

㈡被繼承人A005遺產:

⒈原告替被繼承人A005支付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0,680元(塔位31萬元、葬儀費用142,680元、骨灰罐98,000元及誦經費用2萬元),該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⒉又被繼承人A005於辭世前生病,原告替其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裝修房間及醫療費用,共計434,7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上揭費用,共計1,005,380元,則被繼承人A005遺產之分配方法,應先將遺產中之1,005,380元分配予原告,剩餘款項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㈢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如下:

⒈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179,389元,但其於110年2月21日辭世後,○○區○○帳戶遭被告領取現金8萬元,被告自應返還該8萬元予兩造。

⒉原告替被繼承人A06支付喪葬費用228,000元、塔位及牌位費用共31萬元,共計538,000元,應由被繼承人A06遺產中先分配538,000元予原告,剩餘款項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㈣聲明:

⒈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5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

⒉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就被繼承人A005部分:

⒈被繼承人A005雖於104年4月2日過世,然於同年3月25日遭提領402,138元,當時被繼承人A005意識狀況已非正常,實無再授權原告提領之能力,該筆款項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A005同意擅自提領,自應列入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A005支出喪葬費用570,680元部分,依鈞院前案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記載「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無從於被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逕自遺產支付」等語,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⒊原告固主張為被繼承人A005生病所支出之整理房間及醫療費用共計434,7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人A005既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何需由原告為其墊付?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依鈞院前案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記載「倘若原告及被告等可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等語,益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就被繼承人A06部分:

⒈因原告於被繼承人A06生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上開8萬元實為被告按月給付被繼承人A06之扶養費用所餘,而於辦理被繼承人A06後事期間,被告多次欲將8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卻拒收,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1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請人間接把錢給我,我說我不缺這筆錢,我不可能拿她的錢,且8萬元也不夠辦喪事,她本來是要把錢拿給堂弟轉交,但堂弟不敢收」等語自明,則上開8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不無疑問。

⒉就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A06支出喪葬費用228,000元、塔位及牌位費用共31萬元,共計538,000元部分,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理由同前。

⒊另原告前於98年7月2日簽立立言書予被繼承人A06,其中記載「茲A03將放棄父親A06任何名字下的房子、土地和現金、負債」等語,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疑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A005於104年4月2日過世,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被繼承人A06與其子女即兩造(調解卷第29-31頁)。

㈡被繼承人A06於111年2月21日過世,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2(調解卷第33-39頁)。

㈢被繼承人A06曾對兩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因被繼承人A06過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家上易字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A06第一審之訴(調解卷第41-49頁)。

㈣被繼承人A005所遺之財產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㈤被繼承人A06所遺之財產係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不包含繼承被繼承人A005部分)。

㈥被繼承人A005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03月25日即被繼承人A005生前,遭提領402,138元(調解卷第171頁)。

㈦被告有於被繼承人A06死亡後之111年2月21日,自被繼承人A06所申設○○區○○帳戶提領8萬元(調解卷第69頁)。

㈧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即被繼承人A005生前,為其代墊緊急裝潢房間費用57,000元、監控系統費用58,100元(調解卷第61-65頁)。

㈨原告有於被繼承人A005死亡後,代墊必要喪葬費用570,680元(調解卷第51-59頁)。

㈩原告有於被繼承人A06死亡後,代墊必要喪葬費用228,000元、塔位及牌位費用310,000元(調解卷第107-109頁)。原告曾於被繼承人A005過世後,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04年5月20日核付131,700元(本院卷第440頁)。原告曾於被繼承人A06過世後,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11年3月2日核付137,400元(本院卷第44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402,138元款項,是否為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未經同意擅自提領,故被繼承人A005對原告有此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應列入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

㈡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8萬元款項,全體繼承人是否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歸入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一併分割?

㈢原告有無為被繼承人A005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費用款項?如是,該款項是否應自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㈣如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款項是否應自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㈤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款項是否應自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402,138元款項,非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A005未對原告有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A005之○○○○帳戶,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即104年03月25日,遭原告提領402,138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提領日期係於被繼承人A005在世時,而原告亦未自承係其領取該筆款項,是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該抗辯之債權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

㈢被告於被繼承人A06過世後,自被繼承人A06○○區○○帳戶所提領之8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被告抗辯該8萬元係支付被繼承人A06之扶養費用,且欲將該8萬元交與原告,卻遭原告拒收云云。查被告於被繼承人A06死亡後之111年2月21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同意,即自被繼承人A06所申設○○區○○帳戶提領8萬元,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款項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抗辯係此筆款項為支付被繼承人A06之扶養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故此8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內予以分割。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計有126,030元,得由其遺產中扣償: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31,430元、看護費用94,600元,總計126,030元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5年2月24日(115)奇柳醫字第052號函附之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5年3月12日麻新樓門字第115133號函附之醫療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並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23-42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對被繼承人A005確有126,030元之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由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扣償。

⒊至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其餘代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屬實,自不得由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扣償。

㈤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代墊裝潢、監控系統費用,於死後支付喪葬費用,總計554,080元,得由其遺產中扣償及支付:

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之104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依被繼承人A005之需求而代墊裝潢、監控系統費用各57,000元、58,100元,共計115,1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21-422頁),堪認屬實。是原告對被繼承人A005確有115,100元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由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扣償。

⒊次查,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死亡後,代墊必要喪葬費用570,680元,另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為438,980元(計算式:570,680-131,700=438,980),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⒋基上,原告代墊及支付上開費用計有554,080元(計算式:115,100+438,980=554,080),得由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中扣償及支付。

㈥原告支付被繼承人A06喪葬費用400,600元,得由其遺產中支付:查原告於被繼承人A06死亡後,支付必要喪葬費用228,000元、塔位及牌位費用310,000元,總計538,000元,嗣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是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為400,600元(計算式:538,000-137,400=400,600),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㈦基上,原告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代墊費用及死後支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680,110元(計算式:126,030+554,080=680,110);於被繼承人A06死後支付喪葬費用400,600元,均得各由被繼承人A005、A06之遺產中扣償及支付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繼承人A005、A06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應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遺產。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5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1 ○○區○○存款38,951元及孳息 左列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680,110元後,其餘財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區○○存款100萬元及孳息  3 ○○○○存款3,023,712元及孳息
附表二:
(被繼承人A06遺產,不包含繼承被繼承人A005部分)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1 ○○○○銀行存款160,145元及孳息 左列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400,600元後,其餘財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新臺幣2,509元及孳息   3 ○○銀行存款美金0.01元及孳息   4 ○○銀行存款1,075元及孳息   5 ○○區○○存款15,660元及孳息   6 對被告8萬元之債權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3  2分之1  A04  2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支出項目 金     額  1 緊急裝潢房間 57,000元  2 監控系統 58,100元  3 其他費用(矽膠床墊、拉門、水電工程) 59,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 120,000元  5 看護費用:○○、A02等 1天2,200元×43天 94,600元  6 醫療用品(輪椅、租呼吸器…) 38,000元  7 回家救護車2趟 8,000元 合計    43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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