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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完成繼承登記,其遺產應由原告即長男甲○○、被告即長女乙○○2人繼承(按配偶丁○○於00年00月0日死亡),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然兩造間對系爭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當被繼承人丙○○之監護人時,領走被繼承人丙○○新臺幣(下同)5、6百萬元存款,及賣光被繼承人丙○○所有股票,包括18張南亞股票,弟弟過世時領光弟弟存款約160萬元,至今未對被告交代。原告是否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請法官協助要呈報遺產清單後續使用紀錄。被繼承人丙○○只住療養院30個月,每月25,000元,被繼承人丙○○是植物人如何贈與。被告自108年付安平房貸至今,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也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要先把錢還給被告,再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丁○○已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丙○○生前,原告領走被繼承人丙○○數百萬元存款及賣光被繼承人丙○○之股票,該些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73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 000000分之1733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3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金額 1 台南○○路郵局存款  新臺幣51,005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新臺幣107元 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6股 4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股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623股 6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0股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31股 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9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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