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 原告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綾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 被告
-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