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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佳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有養相對人乙○、丙○,所以相對人乙○、丙○養聲請人也是正常,為此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扶養,既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除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外,且其中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稅務認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998,130元,聲請人更持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亦即依稅務認定價值即有30餘萬元,且衡諸常情,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更應高於上開價額,故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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