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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甲 ○ ○
聲請人
乙 ○ ○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同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丙 ○ ○
相對人
丁 ○ ○
相對人
戊 ○ ○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己○○生前與庚○○○一直與聲請人甲○○、辛○○、乙○○共居在臺南市○○區的老宅,由辛○○照顧己○○、庚○○○,嗣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就由聲請人甲○○接續照顧。

(二)己○○於00年0月0日過世後,辛○○曾於90年7月29日擬具「切結書」,表示「…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註:即○○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當時為辛○○所有)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等語,以慰庚○○○之心,讓其不用擔心晚年的生活沒有經濟支持。

(三)辛○○過世後,於97年10月16日,庚○○○乃偕同其表弟壬○○(即後開協議書上載之見證人),提出由壬○○先幫庚○○○擬定好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註:即聲請人2人)同意遵照被繼承人辛○○於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註:當時由聲請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交由乙方(註:即庚○○○)管理收益…」,要求聲請人2人遵循上述辛○○之模式照顧庚○○○,聲請人2人當時為讓庚○○○放心,乃未變動系爭協議書之内容,簽名於上。

(四)因此,辛○○仍在世時,就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按月交予庚○○○使用,縱然辛○○過世,聲請人2人亦是如此辦理,予其經濟上之支持,以安慰庚○○○之不安。而庚○○○確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此參其○○商業銀行○○分行交易明細表長期以來之收入主要是系爭房屋之收入,且最終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可證一旦庚○○○失去聲請人2人所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則庚○○○將不能維持生活。

(五)至於對庚○○○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即相對人4人,卻未對庚○○○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扶養費予庚○○○。是以,聲請人2人將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庚○○○使用,既然係為庚○○○維持生活所必要,但卻由聲請人2人代墊之,聲請人2人乃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4人返還,又相對人4人之收入應無明顯差距,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故平均分擔被繼承人庚○○○之扶養義務,即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前,相對人4人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得分別按2分之1之比例請求相對人4人各別返還816,566元(聲請人2人對系爭房屋均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式:6,532,532元/4/2=816,566.5,無條件捨去後,總計為6,532,528元)。

(六)相對人4人不思自己未盡扶養義務,竟仍持續要求聲請人2人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予渠等收受,於法有違,且欺人太甚,聲請人2人乃因此要求相對人4人應返還自己所代墊之扶養費,以明公道。

(七)並聲明:

⒈相對人癸○○○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癸○○○、丙○○、丁○○、戊○○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等人否認聲請人等人代墊庚○○○之扶養費,亦否認辛○○將系爭標的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庚○○○作扶養費用等情事。

(二)查庚○○○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事,且系爭標的為庚○○○所有,庚○○○僅因考量系爭標的將來產權之安排,乃先將系爭標的產權向辛○○借名登記,是庚○○○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以自給生活,並無聲請人等人所述代墊庚○○○之扶養費用云云。

(三)查系爭標的係己○○因後述合建新建工程取得,原意將系爭標的產權登記予庚○○○,庚○○○考量系爭標的將來產權之安排,乃先將系爭標的產權登記予辛○○,此情與系爭庚○○○自書遺囑、系爭辛○○切結書之內容相符,是庚○○○將系爭標的向辛○○借名登記,應屬可採。

(四)復關辛○○將系爭標的變賣處分時需經庚○○○同意(參詳系爭辛○○切結書:「將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事,倘系爭標的確為辛○○所有(假設語,實際則否),何以需經庚○○○同意,實屬費解。是據以上開系爭辛○○切結書文義,庚○○○與辛○○就系爭標的間法律關係,客觀上確有借名登記存在為實。

(五)另關辛○○同意將系爭標的交由庚○○○管理收益事(參詳系爭辛○○切結書:「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等語),係因庚○○○出租系爭標的予他人,始需系爭辛○○切結書,以對外表示同意之徵,實可理解。是據以上開系爭辛○○切結書文義,無礙於庚○○○與辛○○就系爭標的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實。

(六)再觀系爭庚○○○自書遺囑(參詳系爭自書遺囑:「二、本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癸○○、丙○○、丁○○、戊○○繼承:如附件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市○○路000號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亦可認庚○○○就系爭標的確存有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而將系爭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列於遺產標的範圍中。顯以庚○○○就系爭標的主觀上仍處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

(七)又果聲請人等人狀述:系爭標的為辛○○實質所有且將系爭標的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履行對庚○○○之扶養義務等事為實(假設語,實際則否)云云,此情意即:庚○○○將系爭標的之產權登記予辛○○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境,需辛○○對庚○○○履行扶養義務維生,惟此情殊難想像。是聲請人等人上開狀述,難認可採。

(八)從而,有關系爭辛○○切結書所載述:系爭標的之租金收入或變賣價金二分之一,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實為庚○○○將糸爭標的借名登記於辛○○名下,然庚○○○仍為系爭標的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標的為處分、使用、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非辛○○給付庚○○○之扶養費用。

(九)況者,聲請人乙○○為庚○○○之媳婦、聲請人甲○○為庚○○○之孫,相對人等四人為庚○○○之女兒,倘庚○○○有扶養權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扶養義務人順位之規定,相對人等四人先於聲請人等二人,聲請人等二人尚未承擔扶養義務。職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二人與庚○○○間,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間並無法定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一身專屬性。是聲請人等人狀述:系爭協議書涉關扶養權利義務,係屬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云云,應無理由。

(十)有關聲請人等人狀述:系爭標的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云云,容有誤會。實則,說明如下:

⒈系爭標的暨上下樓之新建工程,係己○○提供土地與子○○(即丙○○之配偶)出資合建,原應由己○○與子○○各自取得新建工程權利各半,即由己○○取得新建工程之地下層、一樓含夾層及二樓,由子○○取得新建工程之三樓、四樓及五樓。

⒉己○○將其取得新建工程之地下層權利登記予戊○○、一樓含夾層(借名)登記予辛○○、二樓登記予庚○○○。

⒊子○○將其取得新建工程之三樓出售予癸○○、四樓出售予丁○○(聲請人誤植為丁○○之前夫丑○○),五樓維持子○○所有。

⒋是以,新建工程之各樓層權利登記事,非聲請人等人狀述係由己○○及庚○○○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云云。

(十一)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查庚○○○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其育有5名子女,即辛○○、被告癸○○○、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其中辛○○於97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辛○○之配偶,聲請人甲○○為辛○○之子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於辛○○過世後,聲請人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交由庚○○○使用,以維持庚○○○之生活,迄至庚○○○死亡,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共6,532,532元,即係聲請人為庚○○○支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庚○○○之子女,對庚○○○負有扶養義務,庚○○○之扶養費既係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交由庚○○○使用是否係用以給付庚○○○之扶養費?經核聲請人與庚○○○於97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庚○○○管理收益,聲請人如欲出售,應得庚○○○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2分之1交付庚○○○,庚○○○應配合塗銷抵押權,若聲請人違反上述約定,則庚○○○除得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繼承辛○○之債務300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不動產2分之1的權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依上開協議內容所示,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庚○○○管理收益收取租金,實係為避免庚○○○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繼承辛○○之債務300萬元、實施抵押權、請求登記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難認係為了扶養庚○○○。

六、綜上,聲請人既無支付庚○○○之扶養費,即無為相對人代墊庚○○○之扶養費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庚○○○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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