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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4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宋偉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告
宋建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808元,所遺留債務為1,939,357元,而宋建璋於被繼承人葉秀英生前共受領16,671,960元之現金贈與,此為宋建璋因至紐西蘭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被繼承人葉秀英生前之特別贈與,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故被繼承人葉秀英之遺產合計為16,992,411元(計算式:2,259,808-1,939,357+16,671,960=16,992,411),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6,206元(計算式:16,992,411×1/2=8,496,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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