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代 理 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同年1 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 00年0月0日生)。詎料,兩造婚後常因經濟及相處之問題發生爭執,並因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獲准核發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亦對聲請人甲○○提出請求離婚之訴訟,於11 1年4月20日相對人即擅自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且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迄至112年11月20日為 止,已達1年7個月之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則 相對人每月本應平均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用即10,852元,均係由聲請人甲○○代墊其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甲○○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06,18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已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 離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雙方共同為之,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不因 而解免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852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7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因相對人係外 籍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相對人會在儲蓄達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相對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益證聲請人工作收入較相對人為高,衡諸兩造之資力,聲請人甲○○應負擔較 多之扶養費用,已無疑問。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係因 聲請人甲○○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臺南市六甲區照顧 ,並非相對人不為照顧,聲請人甲○○前於兩造相處融洽時, 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並無私下苛扣,近3至4個月相對人均有按月匯款2,000 元至3,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帳戶,是相對人目前僅能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往後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 響日常生活並兼顧扶養相對人之父母親,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親,且未成 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雖另抗辯其僅能負擔聲請人乙○○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然審以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是父母除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外,且父母之一方亦不得以他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扶養之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故縱相對人抗辯其僅能負擔聲請人之部分扶養費用屬實,仍不足作為其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在此指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甲○○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 用,亦屬有理。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 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婚字 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 年人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於最近3年度即109年度至 111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422,783元、500,378元、618,123元,名下有104年之汽車1輛,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2,449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公司職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等情,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 力,以及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 勞力,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 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乙○○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 本院審以聲請人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乙○○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應以16,000元計算。 (四)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 即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每月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2年11月21日起,惟在本 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 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4月20日起至00 0年00月0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前 開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16,000元計算,總計聲請 人甲○○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304,000元(計算式:16,000×19=304,000) ,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52,000元(計算式:304,000元÷2=152,000)。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52,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