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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欽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8月28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和解成立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太多了,被告婚後財產沒有那麼多,家裡經營商店是被告與母親一起經營的。原告主張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部,是被告買的,原告要求登記在他名下,應該不算送。基金都是婚前買的,沒有賣掉的基金還賠錢,這部分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1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40號《下稱司家調740》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9-10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時點計算。

㈢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92,02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基準日-結婚時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9,216-13,470=65,746元 本院卷第33-3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33,067-2,878=30,189元 本院卷第39-4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55,573元 本院卷第45-47頁 4 中華郵政存款 41,568-41,741=0元 本院卷第49-53頁 5 三商美邦人壽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價值 66,502-16,348=50,154元 本院卷第169-171頁 6 源大環能股票 2000股×14.68=29,360元 本院卷第55-59頁 7 KYMCO機車1輛(車牌000-0000號) 61,000元 本院卷第147、184頁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源
        大環能股票2,000股(價值29,360元),但應扣除原告於
        結婚時之股票價值共74,379元,故原告基準日之股票價
        值應為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於結婚時之股
        票價值,均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源大環能股票不同,
        自不得互為扣除,是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6源大環能股票價值仍應以29,360元列計。
   ⒊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KYMCO機車1輛(車牌000-0000
        號)為被告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係受被告贈與取得機
        車,原告主張為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並不可採,仍應
        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155,40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基準日-結婚時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 1,077,642-540,711=536,931元 本院卷第95-10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5-95=0元 本院卷第107、11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07,590-291,033-803,961=12,596元 本院卷第109、11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信託基金價值(帳號:00000000000) 288,442-745,366=0元 本院卷第115、117頁 5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118,840-65,354=53,486元 本院卷第119-121頁 6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 944,294-391,899=552,395元 本院卷第123-125頁 
   ⒌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中有9
       檔基金為婚前持有,於婚姻期間贖回6檔共803,961元,
       如附表二編號3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中除扣除結婚
       時存款291,033元外,應扣除803,961元,剩餘12,596元
       ,始列計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只能扣除該6檔基金結婚時價值共為486,347元,
       餘為所生之孳息仍應列入云云。惟本院審酌依被告提出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告抗辯贖回6檔
       基金,其該6檔基金贖回金額共803,961元(見本院卷第11
       5、161、165頁),準此,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第一商
       業銀行大灣分行存款中有6檔基金為婚前持有,於婚姻期
       間贖回共803,961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堪以採信。至
       原告主張只能扣除該6檔基金結婚時價值共為486,347元
       ,其餘回贖所增加之金額屬於婚姻期間之所生之孳息,
       不應列入,並不可採。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3萬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云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
         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
         益之權限,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
         以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
         素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係為減少
         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
         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3萬
         元,顯是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行為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一方係「故意」減損他
         方之剩餘財產,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除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對方主觀上有「故
         意」減少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外,亦未能明確指明帳
         戶內究係何筆提領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有減損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此,無論是否逾越平日生活所需
         之金額,亦屬於兩造支配財產之權限,尚不能遽認有
         減少對於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原告於112年8
         月間提出本件訴訟,且於同年6月間原告已自行在外生
         活,平時因生活所需,從名下之帳戶予以提領以為支
         付,與常情無違,且提領之金額亦非屬超乎常情。是
         在被告只單純提出質疑之情況下,僅能認係屬原告自
         由理財之範疇,非他方所得置喙,故就原告於112年8
         月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3萬元,自不得將之追加計
         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否則即與所有權人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
    ⒎本件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財
         產合計為292,02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155,40
         8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63,386元【計算式
         :1,155,408元-292,022元=863,386元】。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431,693元【計算式:863,386÷2=431,693元,】,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31,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見
    本院司家調740卷一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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