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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A03
被告
A04
被告
A05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告
A06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273元,及其中新臺幣3,488,981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及其中新臺幣67,292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5,42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A03、A04、A05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A07於民國63年2月19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A07於111年11月16日離世,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點。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

(二)而被繼承人A07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A07於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A03連帶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於111年11月16日即法定財產制消滅關係時尚有2,975,000元未清償,被繼承人A07應與被告A03平均分擔借款債務,是被繼承人A07婚後所負債務即應以1,487,500元計算。

(四)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7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56,273元,及其中3,488,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埶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02、A03、A04、A05:意見同原告。

(二)被告A06:

1、被繼承人A07於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A03共同擔任借款人,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共378萬元,並約定:「甲方(按:借款人)全體對本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就本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足徵被繼承人A07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債務負擔比例為全部,是被繼承人A07於111年11月16日對臺灣銀行尚積欠2,975,000元貸款債務。被繼承人A07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包含臺灣銀行貸款2,975,000元債務,應予以扣除。

2、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訴字卷第203至20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繼承人A07於63年2月19日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A07於111年11月16日離世,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點。

2、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

3、被繼承人A07於111年11月16日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清冊及各該財產除編號1、2房地外之價額均如附表一所列。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結果合計19,139,666元,如以被繼承人之持分計算,被繼承人A07此部分婚後財產價額為9,569,833元。

4、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基準日婚後財產清冊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合計1,369,537元

5、被繼承人A07前於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A03連帶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借款378萬元,於111年11月16日尚餘2,975,000元未清償。

(二)爭點:

1、被繼承人A07對臺灣銀行之連帶債務應以2,975,000元或1,487,500元計算?

2、被繼承人A07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若干?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6,27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7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A07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A07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二第3至15頁、調字卷一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A07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A07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三)又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時之婚後財產清冊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7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時財產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A07前於104年10月16日與被告A03共同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貸款378萬元,約定被繼承人A07與被告A03全體對該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就該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迄本件基準日即111年11月16日,尚有貸款金額2,975,000元尚未清償乙情,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3年7月9日安平外密字第11300024431號函覆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9至113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繼承人A07與被告A03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繼承人A07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借款債務,應以半數即1,487,500元(計算式:2,975,000元×1/2=1,487,500元),列入被繼承人A07之婚後債務。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A07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A07之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5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A07之剩餘財產為8,482,083元(計算式:9,969,583元-1,487,500元=8,482,083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69,537元如附表二所示,差額即為7,112,546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5,562,73元(計算式:7,112,546元÷2=3,556,2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2、A03、A04、A05、A06於繼承被繼承人A07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6,273元,及其中3,488,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調字卷一第75、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29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訴字卷第233頁回執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556,273元,及其中3,488,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29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9,569,833元   2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1/2   3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502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30,431元  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3,64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海佃郵局  71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海佃郵局  45,316元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6,82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1,895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078元  11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3,082元  12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212元  13 其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A07溢繳款  48元 小計:9,969,583元     
附表二
編號 標         的   1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2,551元  2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1,360,657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212元  4 存款 元大銀行存款6,117元 小計:1,369,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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