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敏碩即李松林、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敏碩即李松林 被上訴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上訴人日前奉接原審判決,細譯其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於期間内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上訴人當時身份為大陸人士,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所以公司負責人由配偶申請,現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台灣身分證,並非法官所述台灣菲凱樂與上訴人無法律關係,先予敘明。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因開發票需要統編將契約甲方改為菲凱樂主題館和台灣菲凱樂公司,全部都由上訴人經手,早已提供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授權,台灣菲凱樂公司一切法律事務授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並非法官所述與菲凱樂主題館、台灣菲凱樂公司,在法律上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實際業務,也未根據合約内容上門驗收,驗收單為109年11月15日與110年12月1日契約毫無關係 ,根據合約被上訴人為乙方,110年12月1日起7日内並無 向甲方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標的物之品牌、型式、數量、編號及驗收單,被上訴人公司只提供109年11月10日最初109年與原告個人舊合約驗收單(驗收單號:51938)混淆,相差一年時間,依照新合約乙方並無重新提供 監控設備租賃系統服務清單和驗收工作。根據初次合約内容條款第11項第5款可解約,上訴人已提前通知被上訴人 要終止合約。因為合約為兩式兩份,上訴人的合約不完整,被上訴人卻隱瞞事實,強調不能解約,並要求買斷設備,用欺瞞手段要求上訴人繼續付服務費,導致上訴人多付21個月服務費,合約所在服務地址和上訴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將空白合約給上訴人先蓋章,蓋章之前地址為空白,後擅自將地點擅自更改為臺南市○○區○○路00號,此 地址未與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寄到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將會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又108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107年度苗小字第446號、106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等多宗案件。被上訴人公司額外請求部分款項於法無據,均已駁回,僅賠付三個月服務費作為補償等語。 (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高培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