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界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昀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梁雅雲即安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0,8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456元,其中新臺幣579,110元,即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9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80,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簽訂「WR-00-0000-00東區裕忠路至仁德區中山路870巷配管」工程契約,由被告施作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至仁德區中山路870巷管線汰換及路面改善工程,被告除埋設管線外,亦應連同管位上方之路面膠泥鋪整,並約定保固期限為104年7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8日,保固金金額為141,413元(下稱東區工程契約)。嗣於1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辦理退保固金前,兩造前往現場會勘,然臺南市東區裕忠路(嘉南療養院前)及裕忠三街路段有路面膨脹之瑕疵,經原告依系爭東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2年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均未於期限內修補,故原告依約扣除保固金141,413元,並委請他人即訴外人上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赫公司)修繕,原告因而受有1,074,447元之損害。
(二)又兩造於105年7月12日簽訂新市區105年度管線工程單價採購契約,由被告施作新化區豐榮洋仔管線汰換及路面改善工程,除埋設管線外,被告亦應填補路面因埋設管線所挖鑿之部分,並約定保固期限為106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保固金額230,839元(「RB-00-0000-00新化區豐榮洋仔管線汰換工程」,下稱新化區工程契約)。惟於保固期間內,新化區工程契約範圍內之新化區洋子18號至洋子102-5號路段,因路面地下埋設管線回填材料造成路面嚴重下陷致通行安全之虞,嗣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僅改善部分路面,後臺南市新化區洋子管線之路面又發生龜裂、隆起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11日、同年6月19日、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0年1月1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112年4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約扣除保固金230,839元,再行請他人即訴外人佳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歆公司)修繕,原告因而受有9,887,930元之損害。
(三)再兩造於105年8月8日簽訂「RB-00-0000-00佳里區延平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契約,由被告施作佳里區延平路等路面管線汰換及路面改善工程,除埋設管線外,被告亦應填補路面因埋設管線所挖鑿之部分,保固期間為106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保固金額345,693元(下稱佳里區工程契約)。詎料,於保固期間,被告施作工程範圍內之台19縣121K+257-122K+117左右兩側路段,管溝因填料回填品質差劣造成管溝處隆起、龜裂,致通行有安全之虞,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然經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24日依系爭佳里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約扣除保固金345,693元,再行請他人即訴外人協盟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修繕,原告因而受有13,310,816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系爭東區、新化區、佳里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3,193元,其中1,074,447元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887,93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310,816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東區工程契約部分,兩造並無約定保固期限,保固期僅於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且兩造亦未約定「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算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而系爭東區工程契約之瑕疵係於保固期屆滿始發現,並認上赫公司具體修繕範圍不明,故原告就此自不得請求修補損害。次就系爭新化區工程契約部分,不爭執瑕疵均於保固期限內發生,亦不爭執保固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然否認佳歆公司所修繕範圍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再就系爭佳里區工程契約部分,不爭執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然否認協盟公司所修繕範圍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二)又認延長保固期限應限縮於保固期限內所生之瑕疵經修補之部分,否認全部施工範圍皆延長保固期限。且原告就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下稱CLSM),於施工階段,原告僅要求檢驗強度、坍流度、氯離子含量,而無要求被告檢測CLSM成分。被告既已於施工過程通過原告安排之強度檢驗,並如期完成施工。如原告斯時要求檢驗被告將CLSM之成分送檢測,被告必定配合而得以預防上開工程道路膨脹、龜裂之情事發生,則就此部分,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原告「WR-00-0000-00東區裕忠路至仁德區中山路870巷配管工程」、「RB-00-0000-00新化區豐榮洋仔管線汰換工程」、「RB-00-0000-00佳里區延平路等汰換管線工程」。
(二)東區工程契約部分:
1、裕忠路(嘉南療養院前)及裕忠三街路段,有CLSM膨脹造成路面瑕疵。
2、原告於107年10月5日、112年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修復、補償以履行保固責任。(卷二第229、329頁)
3、工程保固期間為104年7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8日(卷二第219頁粉紅色螢光筆所示)。
4、兩造於107年8月8日辦退保(卷二第229頁黃色螢光筆所示)。
5、保固金金額為141,413元(卷二第397頁)。
(三)新化區工程契約部分:
1、新化區洋子18號至洋子102-5號電路,有CLSM膨脹造成路面瑕疵。
2、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6月19日、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0年1月1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112年4月11日通知被告應修復、補償以履行保固責任。(卷二第233-255、333頁)
3、工程保固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卷二第221頁粉紅色螢光筆所示)。
4、瑕疵均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
5、第三人佳歆工程有限公司之總修復金額為9,887,930元(含稅),如不含稅則為9,417,076元。
6、保固金金額為230,839元(卷二第398、439頁)。
(四)佳里區工程契約部分:
1、台19線121K+257-122K+117左右兩側路段,有CLSM膨脹造成路面瑕疵。
2、保固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卷二第343頁黃色螢光筆)
3、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修復、補償以履行保固責任。(卷二第261、263頁)
4、保固金金額為345,693元(卷二第39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東區工程契約部分:
1、兩造是否另有約定「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
2、原告按東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074,447元,並自107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3、上赫公司就東區工程契約修復範圍是否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亦即上赫公司進行修復工程之改善花費(含稅)與填補瑕疵損害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4、若兩造另有約定「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算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被告否認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已扣除保固金?
5、原告於東區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序及驗收程序上是否與有過失?
(二)新化區工程契約部分:
1、原告按新化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9,887,930元,並自109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2、佳歆公司就新化區工程契約修復範圍是否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亦即佳歆公司工程之改善花費(含稅)與填補瑕疵損害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3、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已扣除保固金?
4、原告於新化區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序及驗收程序上是否與有過失?
(三)佳里區工程契約部分:
1、雙方契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3.3.4(2)「自改善完成日起,乙方保固期限重新起算至契約規定之保固期滿且無回脹為止,始得解除」是否應解釋為「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經被告修復之範圍始延長保固期」?
2、原告按佳里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310,816元,並自111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3、協盟公司就佳里區工程契約修復範圍是否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亦即協盟公司之改善花費(含稅)與填補瑕疵損害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4、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已扣除保固金?
5、原告於佳里區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序及驗收程序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東區工程契約部分:
1、兩造是否另有約定「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
①經查:兩造對於保固之約定,在於東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有工程契約條款附卷可查(卷二第10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東區施工有瑕疵向被告求償損害,揆諸第16條第3項約定,該施工瑕疵必須在保固期間發現者始可求償,此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算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開庭時自認「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算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並無書面契約,歷年來與廠商都是口頭約定,至於口頭約定一節,原告亦自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418頁)。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主張「保固期計算自驗收日起算至廠商完成退保手續為止」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③再被告主張東區工程契約書內雖然對於保固期之期間並未明文約定,但在東區工程保固切結書有記載工程在104年7月2日竣工、驗收日期為104年7月29日、保固期限:107年7月28日,其上並記載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19頁)。而原告自認該保固切結書有原告用印,且本件請求東區工程瑕疵金額全部都是在保固期間後,退保時才發生瑕疵之損害修補等語(見卷二第40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東區工程保固切結書已明白保固期限為107年7月28日,且亦經用印,顯然原告也同意認可上開保固切結書內容。再原告本區瑕疵既發生在保固期限後,依系爭東區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3項之約定,瑕疵必須在保固期間發現者始可求償,原告自不得依保固條款向被告求償。故此,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④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此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東區工程依保固切結書之記載,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2日、驗收期日為104年7月29日,應認驗收期日時已為交付,而原告是於辦理退保期間即107年8月8日(見卷二第407頁)發現瑕疵,距離工作物交付日已超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東區工程保固金部分:查:兩造東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保固期間發現之瑕 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有工程契約條款附卷可查(卷二第103頁)。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被告有承攬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始可扣抵被告繳納保證金不足時,始可向被告求償。本件關於東區工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扣保固金141,413元未返還被告(見卷三第83頁)。而前已述及,無論基於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或民法第493條及495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自不得扣保固金141,413元,應返還被告,甚明。
(二)新化區工程契約部分:
1、原告按新化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9,887,930元,並自109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對於保固之約定,在於新化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有工程契約條款附卷可查(卷二第149頁)。而查:就新化段工程保固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8日,新化段工程瑕疵均在保固期間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保固切結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21頁)。是以,新化段工程瑕疵既在保固期間發現,被告本應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者,本得由原告逕為處理,並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新化區工程契約修復範圍是否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亦即改善花費(含稅)與填補瑕疵損害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化區工程有瑕疵,經通知被告改正,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招標由第三人佳歆公司得標修復,總修復費用9,887,930元等語,被告對於修復金額不爭執,惟抗辯此修復費用與瑕疵無因果關係云云(卷二第419頁)。經查: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區區○○○○○○○00號至洋子102-5號路段馬路隆起、龜裂原因及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由鑑定跡象顯示,施工位置內經查確為該項工程施工瑕疵造成無爭議,從原告提供照片跡象顯示(鑑定報告書第18、19頁),經現勘確為被告選購材料不當所導致隆起龜裂,自應由被告責任修護之。原告多次函文被告均無作為(鑑定報告書第28-30頁),原告為顧及維持路面使用公共安全及完整性,依約規定代為重新發包施工,經本鑑定小組查其費用均為必要之合約內工程修繕,被告自喪失其本應可討論其他替代修繕工法節省成本之權利時機,此有鑑定報告第5頁附卷可查。
②再查:依前述新化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有工程契約條款附卷可查(卷二第149頁)。由上開保固條款可知,只要是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被告本應負責無條件改正,而經原告通知於合理期限內逾期不改正者,原告本可逕行委託其他廠商負責修復,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後,分別於不爭執事項第(三)項第2點通知被告修復,然被告均未如期修復,原告依保固條款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委託第三人佳歆公司修復金額為9,887,930元(含稅),本可全部向被告求償,此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是被告抗辯應以局部修繕即505,440元計價(見鑑定報告第6頁)為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援用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6-8頁)及鑑定人方慶輝意見(卷三第48-52頁)抗辯:「依雙方施工說明書15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3.3.4中提及CLSM之使用標準,需有無膨脹現象證明合約規定,然其中獨缺此項關鍵「添加材料」規範,需檢附使用前相關之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要求,導致被告誤購不合規定之材料,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應負設計及督導不周之部分責任20%;餘80%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④依鑑定報告意見,被告承攬管線埋設改善工程,施作路面AC及回填CLSM表層明顯裂痕,研判回填之CLSM材料,擬誤用摻入尚未熟成之轉爐石材料,其成分主要缺點為吸水膨脹性,可能導致材料劣化。其他缺點包含吸水率較高,會影響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需要額外的級配調整和安定化處理才能使用。此有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卷可查。由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瑕疵原因乃被告購入尚未熟成轉爐石,作為回填CLSM材料,用以回填路面,造成表層發生裂痕。而該尚未熟成轉爐石乃被告購入,並非定作人即原告提供,原告亦無參與任何施工行為。故此,原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⑤雖鑑定報告認為:「雙方施工說明書15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3.3.4中提及CLSM之使用標準,需有無膨脹現象證明合約規定,然其中獨缺此項關鍵〈添加材料〉規範,須檢附使用前相關之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要求,導致被告誤購不合規定之材料,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原告亦應負設計及及督導不周之部分責任20%,餘80%仍應由被告負擔」,此有鑑定報告第5頁附卷可參;鑑定人方慶輝到院證稱:「原告沒有要求被告去作試驗,原告也應該要提量化去讓被告遵循,提檢驗報告讓被告去遵循...所以我們技師認為原告應負20%」(見卷三第50頁);末鑑定報告認為:「又按合約規定及當今政府去化環保廢棄物政策之可控性,規範上確有不夠嚴謹地方,缺規範被告使用前須提出其CLSM化性實驗(加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要求,且投標須知僅規定一般工程行即可投標,缺具有營造業管理規則中專任工程技師資格督導,仍須擔負部分設計、監督不周之責任。然縱為原告之規範不夠周嚴,被告仍不能免除其應負選用適當材料之最大責任如上述分攤比例為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簡言之,鑑定人認為原告負擔20%理由在於:⒈缺規範被告使用前須提出CLSM化性實驗(加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要求。⒉僅規定一般工程行即可投標,缺具有營造業管理規則中專任工程技師資格督導,此先予敘明。
⑥本院認為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此部分意見不可採,理由如下: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原告有提出「化性控制規範實驗相關報告」義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三第2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提出該實驗報告一節,欠缺依據。❷再定作人之所以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乃因定作人欠缺專業能力,始支付相當對價由承攬人承攬施作。再回填路面工程本來就不是原告身為自來水公司的專業,被告要投標系爭回填路面工程,本應有義務基於專業慎重檢視購買轉爐石、瀝青、混凝土等材料品質、特性,甚至要求出售轉爐石業者提供轉爐石檢驗報告以確保吸水率,用供被告決定瀝青、混凝土配置比例。再被告既決定要投標此工程,無論自己是否是一般工程行或營造業,本應竭盡專業能力提供定作人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價值之工作物。故此,本件工程瑕疵唯一原因就是被告購入尚未熟成轉爐石材料而加以施工。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提出轉爐石檢驗報告與有無專業工程技師監工,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法律及契約並無規定原告有此作為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不可採。
4、末就保固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金額應扣除保固金230,839元: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有工程契約條款附卷可查(卷二第149頁)。系爭新化區工程瑕疵乃是在保固期間發現,被告經合理通知期間未改正,原告本可先動用保固金處理,不足時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已預先扣除保固金230,839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卷三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卷二第439頁函文可看出(卷三第83頁)。然查,雖該函文有提及保固金230,839元,但上開又記載施工後結算工程費用為273,623元(卷三第83頁)。與前開原告請求金額9,887,930元無法核對,故單以上開函文,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故此此,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2、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657,091元(即9,887,930元-230,83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佳里區工程契約部分:原告按佳里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同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310,816元,並自111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佳里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此有工程契約條款附卷可查(卷二第199頁)。而查:就佳里段工程保固期間為106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佳里段工程第一次發現瑕疵是在109年3月9日發現瑕疵並改善完成,保固期間因此延長至112年3月8日(見卷二第343頁),顯見佳里工程瑕疵在保固期間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保固切結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337頁)。再依兩造所簽訂佳里工程契約第16條、3.3.4約定:「改善完成日起,乙方(即被告)保固期限重新起算至契約規定之保固期滿且無回脹為止,始得解除保固責任並發還保固金」(卷二第345-346頁)。故此,原告於佳里段發現之工程瑕疵,因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被告雖曾有修補改善,但因上開約定,被告就改善工程保固期間延長至112年3月8日,此業據原告提出函文(卷三第339-343頁),此既為兩造工程契約所約定,自應可採。而原告又於111年10月8日發現路面隆起龜裂瑕疵,並於111年11月4日及111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改善未果,此業據原告提出函文2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59-265頁)附卷可查,自為可採。從上,佳里段工程保固期間既至112年3月8日為止,是以,被告就佳里段工程無論是第一次施工或瑕疵後改善工程既發生在112年3月8日前,依佳里工程契約第16條及3.3.4約定,被告本應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者,本得由原告逕為處理,並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佳里區工程契約修復範圍是否與填補瑕疵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亦即改善花費(含稅)與填補瑕疵損害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佳里區工程有瑕疵,經通知被告改正,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招標由第三人協盟公司得標修復,總修復費用13,310,816元等語,被告對於修復金額不爭執,惟抗辯此修復費用與瑕疵無因果關係云云(卷二第455頁)。就此部分鑑定報告意見:同新化段,認為是被告選購材料不當所導致隆起龜裂,而原告多次函文通知被告均無作為(鑑定報告書第28-30頁),原告重新發包施工,鑑定人認修繕費用13,310,816元均為必要費用(鑑定報告第7頁)。而本院認依佳里段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本應負完全修復責任(理由同新化段),故其抗辯應應以局部修繕即421,200元計價(見鑑定報告第7頁)為無理由。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此部分理由同新化段,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不可採。
3、末就保固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金額應扣除保固金345,693元:原告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已預先扣除保固金345,693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卷三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卷二第505頁函文可看出(卷三第83頁)。然查,卷二第505頁函文單純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並無相關單據供法院比對,故單以上開函文,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末此,原告依佳里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2、3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965,123元(即13,310,816元-345,69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除上開新化區及佳里區外,尚需扣除應返還給被告東區保固金,故總金額為22,480,801元【計算式:9,657,091元+12,965,123元-141,413元(東區保固金)=22,480,801元】。
(六)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未履行保固責任起算云云(見卷二第57頁)。然查,兩造系爭新化及佳里工程契約關於保固章節之規定,並未見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乃金錢賠償之債,且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自以原告起訴(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卷一第31頁)甚明。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東區、新化區、佳里區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80,80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4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6,456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83,500元、195,500元、28,000元,鑑定技師出庭費5,000元,卷二第547、565、583頁;卷三第37頁),本院審酌本鑑定費用高達412,000元,原告起訴主張瑕疵修補等,迭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相關金額等節為鑑定,確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所鑑定之項目、數量均甚為繁雜,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清。本件鑑定費用若由原告依勝敗比例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勝敗部分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