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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1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亞臻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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