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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邱炳崑

  • 原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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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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