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陳世仁

  • 原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大𣜒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婓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培維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及訴外人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被告所轄辦「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證一及原證二,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訴外人互立公司、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等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興建完成後交付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使用。嗣因訴外人互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及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被告同意互立公司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並於109年10月19日核定。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1,150日曆天,展延工期27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6日,原告提前6天於110年9月30日竣工,於111年1月21日 驗收合格,又本件請求係屬原告施作之範圍,為此自得由原告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因履約相關爭議,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理由分述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電梯數量差異扣減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700,000元(如附表一項次1):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規定:「契約價金 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㈡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總價金額結算。」,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㈠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機關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柝表及數量計算書爲準。」,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亦即被告提出需求,之後將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均交由原告承攬,此與一般所謂之統包工程係由招標機關提出基本設計方案,廠商據以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之情形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混為一談。故被告於招標階段係提出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統包工程需求書)而非基本設計方案,原告投標時提出包括基本設計在內之服務建議書,原告據此進行細部設計,再送被告核定,雙方最終係以被告核定之細部設計內容,作為契約數量依據,可知與統包工程需求書之方案完全無涉。 ⒉原告各階段規劃之電梯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招標時提出之統包工程需求書設計方案係為兩棟建築物,第二部分8.2以下規定,各型電梯數量為:大型貨梯電梯2部、客用電梯(展覽館)6部、客貨電梯(展覽館前場)2部、客用電梯(停車場)2部,電梯共12部,另自動樓梯4部(原證五)。 原告提出之設計方案自始即為一棟建築物,並獲被告評選得標,可知統包工程需求書之兩棟建築物方案本即非原告考慮之設計內容,而原告提出一棟建築物設計方案,同時考量系爭工程完工後,係作為展場或會議場地使用,車輛所載貨物可直接開入1樓展場,並無垂直運送需求,故原 告於投標階段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規劃電梯之數量為:大型貨梯0部、客用電梯(展覽館)4部、客貨電梯(展覽 館)1部、客用電梯(停車棟)2部,電梯共7部,自動樓梯2 部,原告依此投標並填具詳細價目表,得標後納入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電梯、電扶梯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8,850,000元(原證六),足見兩造並未以統包工程需 求書的12部電梯,作為契約數量並編列工程預算。再依原告投標時服務建議書第4章標價結構說明與合理性分析(原證九第115頁):「依統包商過往承攬集合住宅經驗,評 估本案價格組成之合理性說明如下:…5.電梯及電扶梯設備工程佔直接工程費124%,每坪造價1,549元,本案計需7台電梯,其所編列之造價尚屬合理。」第116頁表4-5各分項直接施工費及百分比詳表,項次7建築工程費「電梯電 扶梯設備工程」金額「18,850,000」百分比「1.24%」每 坪單價「1,549」。復按系爭契約後附報償總表及詳細價 目表7(原證十),可知系爭工程自始係以會展中心棟4部客梯、1部貨梯及停車棟2部電梯,共計7部電梯為單價編列 。 ⒊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第肆章差異及補充4-2說明 電梯/自動樓梯(原證十一第187頁),業已說明:客貨兩 用電梯由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劃之2部減為1部:係因統包工程需求書以車廂淨面積1.89㎡x2部=3.78㎡規劃,而原告則 以車廂淨面積5.4㎡xl部=5.4㎡設計,雖電梯數量減為1部, 然車廂淨面積大於統包工程需求書之原需求面積總合,且得將平台式鋼琴直接放入,通達B1至3F大型會議室。大型貨梯由統需書規劃之2部減為0部,係因原告圑隊規劃方案,展場貨物皆由1F直接運送,車輛可直接開入展場,並無如統包工程需求書二設計之垂直運送需求,此為原告為本案配置之優勢,故依原告團隊之規劃,大型貨梯已無設置之必要。客用電梯由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劃之6部減為4部,係因原告團隊之設計將展場空間集中於1樓,前場2樓以上之空間量由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劃之9,710㎡減為6,123㎡,故 電梯需求量降低;3樓會議室之會議人潮疏散之動線規劃 ,則透過聯通空橋至停車場,無需經過前場電梯,亦為原告團隊規劃配置之優勢,此方式顯可減省使用電梯之需求。本案籍由原告團隊之設計,系爭工程獲得較為緊湊的配置形式,得在不影響洽辦機關使用需求之前提下減少電梯數量,並減省洽辦機關後續營運維護成本。綜上可知,就系爭統包工程電梯之配置,原告自始以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規劃及單價編列、乃至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核定、後續施工及結算驗收均係以7部電梯進行履約。 ⒋承上,原告於基本設計報告書再增加自動樓梯2部,故自動 樓梯為4部,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核定(原證七及原證十 二),原告並於108年9月23日發函說明,電梯設置數量已符合統包工程需求書要求(原證十三)。兩造之後會同國 貿局、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研商大臺南會展 中心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內容與需求書差異項目會議」,會議結論一、(六) 記載:「本案電梯設置之規格及數量,已於107年7月2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中調整,相關功 能性已符合實際需要,同意符合本案需求。」(原證十四),原告並以此進行細部設計,經被告核定後(原證八), 原告業已按圖施工完成客用電梯(展覽館)4部、客貨電梯(展覽館)1部、客用電梯(停車棟)2部,總計7部電梯及自動樓梯4部。 ⒌監造單位卻以原告實際施作電梯數量較統包工程需求書減少2台大型貨梯、2台客用電梯、1台客貨電梯,扣減原告 工程款9,700,000元(原證十五至原證十七),原告為領 取工程款,僅得先配合辦理結算行政作業,待完工後再一併提出爭議。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㈢: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㈤規定:「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约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表為廠商投標用之價格詳細表,如「實際施作數量與廠商投標用之價格詳細表有增加」時,原則上不得增加契約價金;如「實際施作數量與廠商投標用之價格詳細表有減少」時,該減少部分則不予給付。足證本件工程款根本非以統包工程需求書之數量為契約價金之計價基礎,可知不得將該需求書内容做為調整數量之基礎。 ⒍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㈠規定:「契約所附供 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機關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為準。」、㈢規定:「廠商分段報請機關審查各分項工程之細部設計時,須包含該部分之『初核詳細價目表』及『初核單價分析表』,經機關核 定後即可依圖施工,並作為履約及估驗計價之依據。…」,是依前揭約定亦可知系爭契約數量係以被告核定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依據,而非統包工程需求書所載數量。依上開約定,被告提出之統包工程需求書僅係「初步工程需求概要」, 其上所載數量僅係暫 估,並非雙方合意約定之契約數量,亦與非一般統包工程係由業主完成基本設計後所編制之統包工程需求書之情形,二方式完全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故本案自不得以統包工程需求書所載數量作為契約數量依據。迺監造單位以竣工數量少於統包工程需求書數量為由,扣減原告工程款9,700,000元,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及第4條㈠之約定,將扣減之 工程款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空調噸數差異扣減之工程款7,682,040元(如附表一項次2): ⒈統包工程需求書4.7「空調系統」載明:「1.本工程應符合 綠建築標章之相關標準。2.本工程應依展示場分區需求、各空間使用性質與時機,設置最佳空調運轉系統。」(原證十八),是統包工程需求書就空調系統要求須「符合綠 建築標章之相關標準」、「各空間使用需求」及「最佳空調運轉系統」之三大要件,如空調噸數高於合理運轉需求即違反綠建築標章相關標準,是廠商僅須設計符合綠建築標章標準,以及最佳空調運轉系統即可,且被告相關招標文件亦並未規定空調冷房負荷應施作噸數。而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報價總表及詳細價目表10(原證十),係以面積計 價,並未載明系爭空調設備之噸數,可知系爭契约對於系爭空調設備之噸數根本無明確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系爭統包工程之履約標的工作範圍始於本案 標的之基本設計,自仍應以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第壹章1-15建築設備說明/空調系統(原證十一第105頁)4,空調節能設計策略:「由於空調系統所消耗之電能平均為該建築之五成以上,因此從空調系統著手節約能源最可立竿見影,基於此本案將採下述方式考量以達到節約能源功效。A.空調主機除選用水冷式、高能源效率機型,避免有低空調負荷啟動大空調主機之狀況。…」為依據。 ⒉再查,原告投標階段依被告之設計概念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雖筆誤記載為「初估空調冷房負荷9,800RT」(按:實應 為9,800KW),然原告於評選會時已澄清為誤載;又原告於評選,因答詢時間緊迫,倉促答覆初估噸數為4,000噸(原證十九至原證二十一),然不論是9,800RT或4,000噸,均僅為初估數字,原告從未承諾實際施作噸數為4,000噸。 又系爭工程空調設計容量並非原告自行估算即可,必須於工程各空間規劃定案後,方能按綠建築標章標準,依各空間需求提出空調容量詳細計算書,再經專管單位及技師公會審查通過符合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定後,空調系統設計方能確定,故於空間規劃尚未定案之投標階段,任何人均無法預知及計算實際施作之空調冷房負荷噸數,此亦為被告在統包工程需求書只載明應符合最佳空調運轉系統,卻未明確限定空調冷房應負荷噸數之緣由。 ⒊另兩造於109年2月19日會同國貿局、監造單位、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召開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一:目前設計空調總容量是否確已符合實際使用。討論:本案空調冰水系統經計算尖峰負荷為1,917RT,實際設置總容量2,804.8RT(含部分備載量) 。2,技師公會吳委員表示,經檢視空調規劃及空調負荷計價書等相關計算書,並經專管單位審查通過,空調系統設計總容量應尚屬合宜。」(原證二十二),是本案實際設置總容量為2,804.8RT。前揭109年2月19日空調系統審查 會中,專管單位亦表示:「議題二:考量綠建築節能設計,後續得否增加空調容量。討論:1.…因本案需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應檢討日常節能指標之空調(含備援)節能設計等,後續如增加空調總容量將有影響該系評估得分之虞。」(原證二十二),是空調噸數高於合理運轉需求,反 而違反綠建築標章相關標準顯不符合統包工程需求書規範。 ⒋況依被告統包工程需求書明確要求系爭工程至少需取得銀級以上之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原告服務建議書(原證 九第82頁)及基本設計(原證十一第15及19頁)亦據此規劃。復依兩造109年2月19日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議,專管單位亦指出「因本案需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應檢討日常節能指標之空調(含備援)節能設計等,後續如增加空調總容量將有影響該項評估得分之虞。」(原證二 十二第597頁議題二),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應施作空調冷房負荷4,000噸之要求,顯與上開取得綠建築及智慧建築銀 級標章之需求自相矛盾,二者無法併存。 ⒌另參酌財圑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公布之綠建築評估九大指標:日常節能/如何達到合格標準/空調節能:「1.冷凍主機不可超量設計(一般大樓每USRT應可供應7坪以上),依空調重要程度而定其備載容量,且不宜採太高的備載設計。」(原證二十三),換言之,倘以原告施作結算之總樓地 板面積42,697.31㎡(以1坪約等於3.305平方公尺換算,約等於12,919坪)計算,至多應不宜超過約1,845.57RT【計 算式:12,9197≒1,845.57】之空調噸數方才符合上揭節 能之標準,因此如超出節能所需之空調噸數即有可能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節能要求。然監造單位卻認空調實際設置噸數為2,724.8RT,少於投標時之承諾噸數4,000噸,為此扣減工程款7,682,040元。然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即已載明空 調冷房負荷為「初估」,可知雙方合意約定之契约數量,並曾多次說明,監造單位仍維持原決定(原證十五至原證 十七),原告僅得先配合辦理結算行政作業以領取工程款,完工後再一併依約提出爭議。 ⒍空調冷房負荷單位分有噸「RT」及千瓦「KW」,原告投標階段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時,初估之空調冷房負荷將9,800KW誤載為9,800RT(參原證十九),以1RT=3.516KW換算,9,800KW應為2,787RT(計算式:9,800÷3.516=2787.2),原告 實係以2,787RT為初估容量編列費用並投標,且原告最終 實際設置總容量為2,804.8RT,顯超過契約數量2,724.8RT,則原告施作數量既未少於契約數量,自無扣減工程款之理。另細部設計第四階段預算書「甲、玖空調工程」甲. 玖.一.㈠水冷式冰水主機2台800RT+2台500RT,合計為2,60 0RT,加計甲.玖.一.多聯變頻空調主機、多聯變頻空調 室内機、氣冷式箱型冷氣機、分離式空調機組,空調總 噸數為2,724.8RT,小計(甲.玖)複價為105,670,932元( 原證二十四)。由此足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未曾編列空調噸數4,000噸之工程款,該差異噸數根本未編列相對應之 工程款,自無扣減工程款之必要與可能,故被告編列甲. 玖.九「空調處理設施差異噸數」扣除7,682,040元,實屬無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 、第4條㈠之約定,將扣減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 ⒎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而系爭契約對於系爭空調設備之噸數即然無明確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應施作空調冷房負荷達4,000噸 ,已與其欲取得綠建築及智慧建築銀級標章產生需求衝突,使系爭契約之履行陷於不明確,絕非係原告於投標時先開出優渥統包條件,嗣於得標後方才降低規格數量履約企圖賺取價差。依民法第98條規定,本件業主真意為何?透過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議可知,系爭工程空調系統尖峰負荷為1,917RT,原告 實際設置之空調2,804.8RT已盡可能兼顧節能與業主空調 噸數要求,並經專業意見即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審認(原證二十二);再增加空調噸數恐影響銀級綠建築標章 之取得,原告實已滿足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仍以系爭空調噸數差異扣減原告工程款7,682,040元,對原告有失公 允。 (四)本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之計算:依系爭契约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㈡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1、2之工程費用,應依前揭約定另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稅捐。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二十五),附表一項次1、2之各項工程款及費用,應加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 地清潔費(0.6%)、品質管理費(0.6%)、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等間接工程費,合計為1,077,686.48元(即附表一項 次3)。另本案附表一項次1至3之間接工程費,應加計營業稅(5%) 合計為922,986.324元(即附表一項次4)。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第㈡、第 四條第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數量差異扣減之工程款9,700,000元」,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㈤、㈥約定:「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30%以上者,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 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約定:「契約所附供廠 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數量應以機關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為準。」,又按統包工程需求書第一部份1.2小節統包工程需求書與統包服務建議書:「1.『統包需求工程書』之規定為統包工作完成後應達到之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及設計準則、主要材料與設備之視範。2.『統包工程需求書』與本工程契約未涵蓋之處, 廠商應根據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以使設計達本工程目標應有之水準◦ 3.『統包服務建議書』係作為評選最有利標廠 商之用。廠商投標時所提之『統包服務建議書』,有不符合 本工程契約或『統包工程需求書』規範者,機關得於契約執 行中要求廠商進行修改。廠商不得以評選時評選委員未有相關意見為由,主張免除其必須符合『統包工程需求書』或 其他契約規範要求之責。」、統包工程需求書第一部份2.2小節工程需求第一項:「為達成本工程目標,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廠商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至少如本節所示,各工程項目應達成之最低功能及設備需求詳如本需求書規定…」(詳請參被證1),再按系爭契約細部設計第四之二階段定稿本(正本)-第四冊需求變更及廠牌差異檢討(詳請參原證8):需求變更申請項目總表項次1.電梯工程:與契約價 金分析欄位:「(前略)…=-9,700,000(減設)」。 ⒉原告之主張顯係就統包工程需求書性質有根本上誤認,細核統包工程需求書內容,所載只是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最低限度」,原告所進行之設計、施工,均須達到統包工程需求書所示之最低限度,如未達之,即涉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㈤、㈥約定不予給付相關工程款之問題。由於原告 關於系爭契約電梯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少於系爭契約統包工程需求書要求之規格、功能,故被告依比例核定:電梯工程項目之價金應減少9,700,000元(按此核算金額,業 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用印確認無訛,詳請參原證8)等內容,計算應扣減比例,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㈤前段約定,扣減 9,700,00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關於遭扣減之工程款項 ,如原告可證明流用至其他必要項目(非統包工程需求書要求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流用部分約定,亦可發給工程款;惟本件原告從未說明該9,700,000元工程款,究竟 是流用至何項目,亦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資料,致被告根本無從確定,原告有無再施作他項「必要且非統包工程需求書原本需求之項目」,故被告當然無法撥付此部分本應扣減之9,7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張「電梯數量少於統 包工程需求書遭扣減9,700,000元(不含利管稅)」部分 ,由於實際施作之電梯,相較系爭契約統包工程需求書約定,確有短少且規格降低而需減少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故原告就該9,700,000元,自無給付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第㈡、第 四條第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噸數差異扣減之工程款7,682,040元」,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㈠、第2.約定:「㈠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同條第㈢、第2.約定:「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内容如有 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2.招標文件之内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内容。但投標文件之内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内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所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内容為準。」,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約定:「廠商之設計預定使用材料或設備無法全部適用於本統包工程需求書之相關規定,於細部設計全部核定前,廠商得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下,提出變更該部分需求書規定之申請,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始能據以辦理該部分之細部設計1.不增加本工程契約價金總價。2,不延長本工程竣工期限。3.整體工程之功能對機關或使用單位更有利。經機關核定後,該部分變更所節省或增加之費用得調整流用於後續未核定細部設計項目。」 ⒉本件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係採最有利標評選,招標階段除原告外,尚有另一家廠商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工程)參與投標,原告與達欣工程之資格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評選項目包含團體組成、分工與實績、設計方案、施工管理計晝、標價結構說明與合理性分析、回饋構想即具體實施方案、簡報與答詢等項目,故廠商投標文件及評選會答覆情形,均會影響到整體決標結果。原告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載:空調冷房負荷約9,800RT,原 告於評選會澄清為4,000噸,後原告所提出之「空調冷房 負荷4,000噸」承諾,為機關審標時,經評選會接受(被 證2:系爭契約評選會錄音内容暨譯文乙份),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㈠、第2.以及同條、第㈢第2.之約定,原告所提 出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會澄清内容,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復因原告嗣後於評選會,更正服務建議書所載之空調冷房負荷量,該更正自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告自應施作其所承諾之「空調冷房負荷4,000噸」標準。原告固以 兩造已會同貿易局、監造單位、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於109年2月19日召開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 詳請參原證22),其會議結論為:「經專管單位及技師公 會表示,整體空調設計内容尚屬合宜,後續空調系統之驗收,應依據需求書規定之方式及室内溫度條件作為辦理標準,並應依需求書等相關規定設置隔音滅噪及防振措施。」云云為由,主張空調變更設計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云云,惟該次會議僅係同意該「調整修正」結果,原告就實際施作情形與投標評選會承諾之「冷房負荷4,000噸」,因 有落差,故仍需扣減7,682,040元工程款。 ⒊既原告實際施作空調設施,低於原告在評選會所承諾之噸數,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第2.及同條第㈢、第2.約定 ,原告實際施作之空調設施顯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兩造遂於需求變更申請總表(機電部分)計算申請人短少施作 金額(該金額業經申請人用印確認,被證3),故被告依相關比例,扣減7,682,04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依系爭契 约第22條第㈥之規定,原告如可證明變更所節省或增加之費用,已流用至後續未核定項目,本可據此請領遭扣減之工程款,惟原告於履約期間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檢討對照資料,致監造單位、被告無法實質審查原告所主張之流用項目,是否合理,更遑論撥付相關款項。綜上,關於原告主張「空調處理設施噸數少於評選會承諾噸數,遭扣減7,682,040元(不含利管稅)」部分,由於原告 實際施作之情形,低於招標程序中之評選會承諾相關條件,故於細部設計階段經原告檢討計算差異金額後,被告扣減7,682,04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約定,請求之間接工程費1,077, 686元、加值型營業稅922,986元,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電梯工程款9,700,000元、空調工程款7,682,040元,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約定,請求間接工程費、加值型營業稅之餘地。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外人互立公司及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被告所轄辦「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於106年12 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如原證1、2、被證5所示)。 (補字卷第47-256頁、建字卷一第141頁)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1150日曆天,展 延工期27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6日,原告提 前6天於110年9月30日竣工,111年1月21日驗收合格(如原證4、30所示)。 (補字卷第255-256頁、建字卷一第423-427頁) ⒊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被告於招標階段提出統包工程需求書,原告投標時提出包括基本設計在內之服務建議書,是統包工程需求書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原告得標後進行基本設計,經濟部於107年7月5日核定基本 設計報告書(如原證12所示),原告據此再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審定細部設計第四之一階段報告書( 如原證26所示),109年5月28日審定細部設計第四之二階 段報告書(定稿本)(如原證28所示)。 (補字卷第325頁、建字卷一第311-312、315頁) ⒋被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1,795,747,000元(如被證4-3所示),原告投標時設計方案之價金為1,790,000,000元(如原證10、原證30所示),結算總價為1,904,630,047元(如原證30所示)。 (補字卷第303-307頁、建字卷一第123-139、423-427頁)⒌被告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劃電梯12部(如原證5所示),原告服務建議書規劃為電梯7部,金額為18,850,000元(如原證6、10所示),基本設計規劃為電梯7部(如原證7所示), 細部設計規劃亦為電梯7部(如原證8所示)。 (補字卷第257-265、267-270、303-307頁) ⒍108年10月18日細部設計内容與需求書差異項目會議紀錄「 伍、會議結論」第一㈥)點記載:「本案電梯設置之規格及 數量,已於107年7月2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中調整, 相關功能性已符合實際需要,同意符合本案需求。」(會議紀錄全文詳如原證14所示)。 (補字卷第333頁) ⒎被告審定「細部設計第四之二階段定稿本」第三冊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有關項次甲.陸「電梯及電扶梯設備工程 」規劃為電梯7部,扣除甲.陸.十一「需求前後差異流用 金額」9,700,000元後,金額為14,100,000元(如原證29 所示)。 (建字卷一第317-319頁) ⒏統包工程需求書4.7「空調系統」規定:「1.本工程應符合 綠建築標章之相關標準。2.本工程應依展示場分區需求、各空間使用性質與時機,設置最佳空調運轉系統。」(如原證18所示)。 (補字卷第351頁) ⒐109年2月19日召開「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會議紀錄「伍、議題與討論」記載:「議題一:目前設計空調總容量是否確巳符合實際使用。討論:本案空調冰水系統經計算尖峰負荷為1,917RT,實際設置總容量2,804.8RT(含部分備載量)。2.技 師公會吳委員表示,經檢視空調規劃及空調負荷計價書等相關計算書,並經專管單位審查通過,空調系統設計總容量應尚屬合宜。議題二 :考量綠建築節能設計,後續是 否得增加空調容量。討論:1.統包廠商表示,依相關能源法等相關規定,考量節能設計,設置空調容量不得超過實際尖峰負荷之1.5倍。專管單位表示因本案需取得銀級綠 建築標章,應檢討日常節能指標之空調(含備援)節能設計等,後續如增加空調總容量將有影響該項評估得分之虞。2.技師公會吳委員表示,夏日每日空調使用尖峰約為2 小時,現計算尖峰負荷約為1,917RT,其他時間實際使用 約達70%〜80%運轉程度,冬天時應為低負載狀態,故本案單位面積之空調設計量應已足夠。本案應毋需再增加擴充空調主機容量。…」、「陸、會議結論」記載:「1.經專管單位及技師公會表示,整體空調設計内容尚屬合宜,後續空調系統之驗收,依據需求書規定之方式及室内溫度條件作為辦理標準,並應依應需求書等相關規定設置隔音減噪及防振設施。…」(會議紀錄全文詳如原證22所示)。 (補字卷第363-368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扣減之電梯工程款9,700,000元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扣減之空調工程款7,682,040元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若被告應給付原告電梯工程款9,700,000元、空調工程款7, 682,04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間接工程費1,077,686元、加值型營業稅922,98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涉契約及其文件之適用關係: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㈠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又被告於招標階段提出統包工程需求書,原告投標時提出包括基本設計在内之服務建議書,前者為招標文件,後者為為投標文件(不爭執事項第3點),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㈠的約定,統包工程需求書與服務建議書均屬契約文件,應屬明確。 ⒉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㈢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内特別聲明,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依此可知,當全部的契約文件出現內容不一的時候,其適用優先劣後之原則,是以另有規定為最優先,契約條款次之,再次之者為招標文件、再再次之者為投標文件經審定優於招標文件或經廠商特別聲請而為機關審標時所接受。又該條款中所稱「另有規定」,基於此乃立根於契約之基礎,而契約為當事人之法,透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因此所稱另有規定,實為契約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謂,亦即另有約定,即從其約定;又依契約原理(民法第153條參照)可知,原則上,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一定的方式要求,因此若無法定或約定方式的拘束,契約之成立為非要式行為,此在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適用上,亦無不同。實則,建築或工程雖是一個設計(理念)的實現,但其完成的過程中,必須經過參與的相關人員不斷的互動與對話(甚至想方設法彼此說服),即使一開始確實有全面又完整的設計或藍圖,在實現的過程中也必然要面對實際不確定性帶來的考驗,並對之進行調整或修改,也因此任何工程師或建築師都無法事先預料工程或建築完成後的結果,此即人謂工程或建築是一個事件的真義。既此,工程的實現過程幾乎都存在不可預測的因素,契約當事人在過程中必須隨時開啟討論、協商、溝通的大門,並商量出一個可以接受的共識與結果而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讓工程的進行再繼續前進,此即何以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的一般工程契約,都會有「另有規定/約定」的條款以為因應的深層原因。 ⒊承此,統包工程需求書、服務建議書均為契約文件,其內容若有不一致時,依前揭約定,原則上以作為招標文件的統包工程需求書為優先,服務建議書次之,再次之為服務建議書經審定優於招標文件或經原告特別聲請而為被告審標時所接受(但此乃指統包工程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有不一致的情形 而言,承前之述,若已經另有另有約定,自應優先從其約定)。 (二)爭執事項第1、2、3點: 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契約乃是當事人間透過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之法,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予以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⒉查: ⑴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電梯工程、空調工程之施作數量或內容等細節,並無於該契約本身的條款中約定,依照揭說明,原告依該契約應履行之施作電梯工程、空調工程實際內容,即應依上開構成契約文件之資料中探求。再者,系爭工程乃係「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工程上所謂統包工程,係定作人指將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等均委由承攬人承攬,定作人僅需提供需求說明或初步設計,由承攬人依其需求或初步設計發展細部設計並據以施工。是統包合約之施工範圍,應視定作人提出之需求說明、初步設計及相關契約規範、契約過程中的紀錄資料等文件而認定之。 ⑵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 目表,其數量爲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機關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為準。依此可知,原告依約應施作之數量,是以被告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者為準;被告雖主張該核定資料為被證八之價目表(建字卷一第274、201-258頁),惟原告否認被證八之形式上真正(建字卷二第166頁),被 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實之,則自無從憑之認定被告證八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㈠所稱的核定資料。又兩造對於該約定條款 之核定資料為原證28、29乙節並不爭執(建字卷一第460、315-427頁),惟細閱系爭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並無排除契 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內容之情形,是以原告應施作數量符合倘兩造同意之內容者,參諸前揭契約約定及其解釋意旨,兩造若另有約定應最優先適用之原則,自應認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其作義務。乃原告主張其就該工程電梯與空調工程,係依照契約後附之原證10總表/價目表即該契約第3條㈤、第4條㈠所稱詳細表/總表/價目而施作(補字卷第303-307 頁),被告固對之爭執,但依據108年10月18日細部設計內容與需求書差異項目會議(該工程相關機關、法人、建築 師事務所均有參與)之結論可知,關於系爭工程的電梯設 置之規格及數量,已於107年7月2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中調整,相關功能性已符合實際需要,該次會議中已明確表示同意符合本案需求(該次會議中並另就實際規劃總 樓地板面積、增加中央走道、增設東側出入口、外牆材料設計、內裝材料設計、投影機設備流明規格、機電管路數量增加、汙水處理設備、無須設置截油沉砂槽等事項表明符合本案需求)(補字卷第333-336頁)。另就空調工程部 分,109年2月19日召開「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之結論,亦表明整體空調設計內容(包含總容量設計、考量綠能設計毋庸增加容 量等)尚屬合宜(補字卷第367-368頁)。據此,原告施作之電梯、空調工程內容,乃是包含系爭工程當事人及其他該工程相關人所肯認的內容,並透過會議形式達成一致的結果,性質上屬於工程契約的履行或實現過程中,當事人對於工程施作標的的合意內容,原告據此而為履行該工程契約之基礎,並完成之而經驗收通過,即屬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被告認為108年10月18日細部設計内容與需 求書差異項目會議僅在同意該調整修正結果;另原告應施作評選會時承諾的空調冷房負荷4,000噸云云(建字卷一第35頁),乃是過於拘泥文字的僵化解釋,且忽略前述關於 工程具有的不確性、變動性與調整機制的特質,亦過度執著於某一時點的狀態而未能正視契約當事人已藉由一定機制而對於契約內容有所修整並達成一致的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承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的電梯、空調工程,自有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的權利。而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分別扣款9,700,000元、7,682,040元,自應另有依據,始可為之。就此,被告雖認統包工程需求書為最低要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㈤、㈥之約定扣款有據及原告應依該契約第3條㈣、㈤、 第21條㈥之約定另申請流用云云。其中被告稱統包工程需求書為最低要求云云,不符該工程契約前揭約定及前述契約原理,可參前析。另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㈤約定:「廠商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應是針對廠商有不合於契約應施作項目而短少施作的情形,該條款所稱契約所附詳細表應是指依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內容的情形;系爭契約第3條㈥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 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约償金。增減遠30%以上者: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约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則是針對個別實作有難於達到契約應施作項目的情形,透過正當理由事由予以調控或以契約變更方式解決,應是針對契約一方發生發生上開事由所為的處理機制,在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契約內容者,並無適用該條款的餘地。又系爭契約第3條㈣約定:「 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償金詳細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21條規定辦理。」乃是針對變更詳細表而有流用之需要時的處理方式,並非被告具有扣款權利的約定。是被告所援引之前揭約定,均無法作為電梯、空調工程扣款之理由。是以,被告分別就電梯、空調工程扣減原告工程款9,700,000元 、7,682,040元,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自可本於系爭工 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扣減之電梯工程款9,700,000元、空調工程款7,682,040元均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 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2之各項工程款(即上開電梯工程款9,700,000元、空調工程款7,682,040元)既有理由,則依前揭約定應另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稅捐;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二十五),附表一項次1、2之各項工程款及費用, 應加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0.6%)、品質管理費(0.6%)、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等間接工程費,合計為1,077,686元(即附表一項次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案附表一項次1至3之間接工程費,應加計營業稅(5%) 合 計為922,986元(即附表一項次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82,712元,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一第17頁)。 (四)依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2,712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電標數量差異扣減之工程款   9,700,000元 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第4條㈠  2 空調噸數差異扣減之工程款   7,682,040元  3 項次1、2之間接工程費 系爭契约第3條㈡ 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0.6%)  104,292.24元 ②工程品質管理費(0.6%)  104,292.24元 ③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    869,102元 小計 1,077,686.48元  4 加值型營業稅(項次1至3) (5%) 922,986.324元 系爭契約第3條㈡ 合計(項次1至4)(小數點後捨去)  19,382,712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各階段規劃電梯數量: 階段 電梯規劃數量 原告提出之證據 統包工程需求書(設計內容為二楝建築物) 第二部分8.電梯工程 1.大型貨梯2部 2.客用電梯(展覽館)6部 3.客貨電梯(展覽館)2部 4.客用電梯(停車棟)2部 5.自動樓梯4部(每層2部) 總計:電梯12部、自動樓梯4部 原證5 服務建議書(基本設計內容即為一棟建築物,與統包工程需求書完全不同) 1.大型貨梯0部 2.客用電梯(展覽舘)4部 3.客貨電梯(展覽館)1部 4.客用電梯(停車棟)2部 5.自動樓梯2部 總計:電梯7部、自動樓梯2部 原證6 基本設計 1.大型貨梯0部 2.各用電梯(展覽館)4部 3.客貨電梯(展覽舘)1部 4.客用電梯(停車棟)2部 5.自動樓梯4部(每層2部) 總計:電梯7部、自動樓梯4部 原證7 細部設計 1.大型貨梯0部 2.客用電梯(展覽館)4部 3.客貨電梯(展覽館)1部 4.客用電梯(停車棟)2部 5.自動樓梯4部(每層2部) 總計:電梯7部、自動樓梯4部 原證8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