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義誠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芮華
- 訴訟代理人
- 蘭品樺律師
- 被告
- 駿豪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立鋼構工程承攬一至四期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鋼構及輔料採購、組裝與太陽能模組組裝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39,650元、5,739,650元、5,739,650元及5,254,810元,均依約完工,伊亦付清前開工程款,嗣伊應被告要求先行墊付第五期工程款計3,371,06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延宕工程,未予施作,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經伊通知終止或解除第五期工程契約,被告已無保有系爭工程款之權源,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付款統計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終止及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