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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8日就啓碁科技南科二廠新建工程之鋼承鈑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78,685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項。原告已施作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項為21,102,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8,938,318元及折讓扣款56,175元,尚有保留款2,108,407元未給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要原告將郵件所附之保固保證本票、工程結算單、切結書、保固切結書等資料書面用印後寄回給被告,原告將前揭資料寄回後,曾以電話數次詢問被告核撥款項之事宜,被告均未有所回應。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既已清理現場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被告卻遲未交付同額60天期票之保留款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收受函文,至今卻仍不為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08,4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本票3紙、統一發票8紙、折讓單4紙、電子郵件、工程結算單、切結書、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35-45頁、第53-56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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