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2號
- 原告
- 孔嘉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群律師
- 被告
- 熊有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耘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N-WH計畫堤防及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1號、2號碼頭冠牆結構(涵排水箱涵)模板組立、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碼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工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原告業已完成系爭碼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系爭碼頭工程款,合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6,627元(即剩餘工程款583,446元、5%保留款273,181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卷二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N0WH計畫堤防及浚挖工程施工圖封面」、工程合約書、結算明細、大樹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一第17-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條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627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