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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吳彥慧

  • 當事人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崇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棋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崇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4,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立「崇太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 施新建工程(如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支付承攬價金新臺幣(下同)330,112,215元。原告已如期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先行墊付 款項共計3,362,980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已逾9個月,仍無法完成開工程序,致原告無法請領頭期款,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國升南工字第1111003號函、於112年11 月14日、12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完成取得建造執照及融資等事項,被告仍未完成。而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工程項目,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62,980元。又被告應完成之申請建造執照及融資,均未如期完成,而申請建造執照及融資,均係被告得檢具相關文件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辦,被告仍不為之,是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約,原告自得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費用3,362,98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室內養殖生產設施專案之開發商,欲在臺南市○○區○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室內養殖生產設施,以利後續 建置後可設置光電,爰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價金為330,112,215元(包含原告需承擔被告 在開發期間所需支付之部分款項),兩造並約定任何付款僅在兩個情況下發生,即被告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後,或被告無法取得建照及融資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條件為「本契約簽訂完成,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應於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後之五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總工程款50%(T/T)之款項,...。 若甲方無法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時,甲方將退還所有乙方因協助甲方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及本工程已投入所有支出之費用」,被告於111年7月5日取得臺南市○○區○區段00地號土地 之建造執照(即系爭工程C區部分),融資部分因被告尚在 開發同段59、72等地號土地而處於進行狀態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無法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之情形,被告既已取得臺南市○○區○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照,自無 此部分約定之適用。 ㈡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前期外部協作」所有工程項目,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完成工作之要件。且關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第壹項之第1項基地整理及第2項安全圍籬部分,系爭工程所需基地整理面積為84,616平方公尺、所需安全圍籬總數為1,840公尺,原告僅施工420平方公尺的基地整理及350公尺的安全圍籬,僅達到工程進度0.49%(420/84616)、19%(350/1840),何來完成基地整理及安全圍籬等工程?另系爭契約報價單第貳項所需土方工程面積為84,616平方公尺,系爭契約報價單第貳項之第1、2、5、6項之工程項目,原告亦未全部完成,原告僅完成土方面積420平 方公尺,僅達到工程進度0.49%(420/84616)。又系爭契約報價單第陸項之第1項、第捌項、第拾項應在原告實際完成 其工作項目時計算,而非在工程進度僅達到上述比例時計算。而系爭契約報價單第玖項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履行本契約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 保險,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若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時,辦理追加保險,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倘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其所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所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其他費用一、其他費用二,均不屬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項目,此部分費用及原告所列上開除第拾壹項以外之項目費用,原告均須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並取得正式書面同意,然除原告並未完成工程之外,被告亦沒有任何經原告通知之書面資料或以書面同意之紀錄。 ㈢被告本件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且面積達2公頃以上,並涉及農業 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此需要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取得核定函,方能繼續開發作業,而出流管制計畫書及依水利法第83條之11、規費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費,分別係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第6、7項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分別為630,000元、280,000元),原告僅支付262,500元 ,尚未支付647,500元。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示)圖、測繪圖、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分別係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第5、3及15、2及4、16、8項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僅支付其中第15項之27,300元及第16項之56,720元。而第拾壹項的各個作業環環相扣 ,相互關連,少掉任何一個項目時均會嚴重影響被告申請建照程序,原告僅參與第拾壹項之第6、9、10、13、15、16項,且在第6、10、13項半途而廢,而完全沒有參與第1至5、7、8、11、12、14項,導致第拾壹項之工程項目無法完成, 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A、B區部分之建造執照。且被告目前因與新的第三方取得合作機會,需要做新的設計,在新的設計下,建物及光電設置容量均有改變,須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目前尚未完成,由於新設計與舊設計不同,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所有項目無法使用,均須重做,依照系爭契約精神,應為原告須負責協助之項目。由此可見,未履行責任及義務而導致建照申請及銀行融資進度落後者並非被告,而是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2,980元,並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5至36頁),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系爭工程,總價金為330,112,215元。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取得同段43地號土地即C區之建造執照(見建字卷一第25至31頁);尚未依同條 項之約定,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A區、B區)及銀行融資(A區、B區、C區)。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費用。 ㈣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國升南工字第1111003號函予被告;另曾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既已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362,98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6條係兩造針對「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頭期款:本契約簽訂完成,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應於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後之五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總工程款50%(T/T)之款項,乙方於收款後始進行基樁、鋼構、養殖池等材料訂購。若甲方無法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時,甲方將退還所有乙方因協助甲方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及本工程已投入所有支出之費用(需檢附單據或支出證明)。附件一之報價單中第拾壹大項所列出項目以外之支出費用,乙方需於支付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並取得正式書面同意。」(補字卷第27頁),由此項約定內容前後文義以觀,兩造應係針對被告有無取得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而區分兩種情形進行相關款項之支付或退還,亦即,該條項前段係針對被告有取得系爭工程相關之全部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之情形,約定被告應在5天內支 付原告總工程款50%,原告於收款後始進行後續工程所需相 關材料之訂購;該條項後段係針對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相關之全部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之情形,約定兩造就原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即其中就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項目及金額部分,經原告檢附單據或支出證明,被告將退還原告因協助被告取得建造執照、銀行融資及其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所有費用,至就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項目及金額以外之部分,則須原告於支付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並取得正式書面同意,被告始須退還此部分費用。 ②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文義,可見兩造並未以可否歸責於何方、或原告須先完成何等項目之工作為退還費用與否之前提要件。又通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工程延期之違約金計算部分之約定,載明須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1條第1項關於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之約定 ,載明倘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增加之保險費由原告負擔;第19條第3項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由何 人負擔部分之約定,載明除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在保固期間如有發現損壞、瑕疵時,原告接獲被告之通知後3日內 應即進行修復工作,所需費用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外,概由原告負擔等各節,可知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被告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之情形,倘若兩造有意以可否歸責於何方,作為被告是否退還原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前提要件,應會如同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內容一般,於契約上載明該前提要件並區分處理,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並未載明相關前提要件,業如前述,是綜上所述,應可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真意,係約定只要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相關之全部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即依上述方式(有無提出單據或支出證明、有無事先以書面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正式書面同意)來認定被告是否退還原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①經查,被告僅取得系爭工程其中43地號土地即C區之建造執照 ,尚未取得系爭工程其餘地號土地即A區、B區之建造執照及A區、B區、C區之銀行融資,且原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費用(關於該等費用對應系爭契約報價單之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其既已取得系爭工程C區之建造執照,自無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適用;且原告僅參與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部分項目,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A區、B區之建造執照,又因新設計與舊設計不同,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有項目均須重做,該等項目依照系爭契約精神,應為原告須負責協助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其已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 年6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110762723、0000000000號關於出 流管制計畫書之同意核定函、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示)圖、測繪圖、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構計算書、地籍圖謄本、地盤圖、配置圖、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建字卷一第349至355、363至560、573至577頁)。而查,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解釋,兩造應係約定只要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相關之全部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則就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項目及金額部分,經原告檢附單據或支出證明,被告將退還原告因協助被告取得建造執照、銀行融資及其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所有費用,至就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項目及金額以外之部分,則須原告於支付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並取得正式書面同意,被告始須退還此部分費用,兩造並未約定以可否歸責於何方、或原告須先完成何等項目之工作為退還費用與否之前提要件,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而被告已自陳其目前因與新的第三方取得合作機會,需要做新的設計,在新的設計下,建物及光電設置容量均有改變,須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目前尚未完成,由於新設計與舊設計不同,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所有項目無法使用,均須重做等語(建字卷一第58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變更為被告所 稱之新設計,可徵被告確未能就原有設計取得系爭工程A區 、B區之建造執照及銀行融資,從而,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適用,應堪可採。 ③而關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原告已支出之費用,並未超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各該項目之金額;另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其中就超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各該項目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超過之費用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支出前曾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正式書面同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2,59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262,500元+附表編號2之157 ,500元+附表編號3之1,275,000元+附表編號4之814,800元+ 附表編號5之27,300元+附表編號6之56,000元=2,593,100元 ),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2、6所示超過之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④至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財務證明資料,欲證明原告並無資力可完成價值3億元以上之工程,更 無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之能力,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建字卷一第589頁、建字卷二第37頁),然此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7至18部分: 經查,原告固舉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證據證明其已支出此 部分費用,然此部分費用均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所列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自應於支出該等費用前,先行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正式書面同意,始得請求被告退還該等費用,而原告僅提出兩造談論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會照片為證(建字卷一第297至337、567至571、579至581頁),無從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其已於支出該等費用前先行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正式書面同意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並未事先書面通知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62,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備 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建字卷 一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施作項目 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金額 原告請求之費用(即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費用) 原告所提之證據 1 出流管制計畫書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第6項】 630,000元 262,500元 ⒈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及111年2月7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57頁) ⒉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建字卷一第58頁) ⒊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廠商匯款同意書、111年1月17日出流管制計畫服務契約、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本出流管制計畫書報價單(建字卷一第59至60、62頁) 2 電鑽技師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第9項】 157,500元 162,750元 ⒈佾廷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建字卷一第63頁) ⒉111年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建字卷一第64頁) ⒊佾廷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第二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65頁) ⒋111年5月12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65頁) ⒌111年7月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建字卷一第66頁) ⒍佾廷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建字卷一第67至69頁) ⒎原告111年2月18日內部憑證請款單及111年2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建字卷一第70頁) ⒏111年2月21日匯款回條聯(建字卷一第71頁) 3 建築師AC區建照費用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第10項】 1,700,000元 1,275,000元 ⒈陳漢陽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月25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收據、太陽能設計費請款期程表(建字卷一第73至74頁) ⒉111年1月26日取款憑條存根聯(建字卷一第75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建字卷一第76頁) 4 B區拆出相關費用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第13項】 1,414,800元 814,800元 ⒈粗工頭有限公司111年4月4日全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77頁) ⒉111年3月11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77頁) ⒊粗工頭有限公司估價單(建字卷一第78頁) ⒋111年4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建字卷一第79頁) 5 第二次建築線費用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第15項】 27,300元 27,300元 ⒈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81頁) ⒉111年3月1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81頁) ⒊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建字卷一第82頁) 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建字卷一第83頁) ⒌111年3月15日取款憑條存根聯(建字卷一第84頁) 6 鑑界費用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壹項第16項】 56,000元 56,720元 ⒈原告111年2月17日內部憑證請款單(建字卷一第85頁) ⒉111年2月21日匯款回條聯(建字卷一第86頁) ⒊蔡嘉哲地政士事務所111年2月16日不動產交易費用明細表及不動產交易費用收據(建字卷一第87至88頁) 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2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字卷一第89頁) 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字卷一第91頁) 7 基地整理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壹項第1項】 3,360元 3,360元 ⒈111年3月25日基礎整地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29至131頁) ⒉111年3月28日基礎整地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111年3月29日基礎整地及涵管進場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35頁) 8 安全圍籬(含大門、警示燈、標誌)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壹項第2項】 210,000元 210,000元 ⒈111年3月14日圍籬材料進場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37頁) ⒉111年3月26日圍籬角架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39至140頁) ⒊111年3月25日圍籬角鐵預組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41頁) ⒋圍籬骨架施工照片(建字卷一第143至144頁) 9 施工測量,測量放樣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貳項第1項】 15,000元 15,000元 ⒈加恩工程行111年4月6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45頁) ⒉111年3月30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145頁) ⒊加恩工程行施工測量計價單(建字卷一第146頁) ⒋111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建字卷一第147頁) 10 開挖土方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貳項第2項】 23,500元 23,500元 ⒈祿淂工程有限公司111年4月4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49頁) ⒉111年3月30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149頁) ⒊祿淂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50頁) ⒋晟安工程行工作明細表(建字卷一第151至152頁) 11 外購土石方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貳項第5項】 84,000元 84,000元 聯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祿淂工程行單據及估價單(建字卷一第153至155頁) 12 抽水工程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貳項第6項】 6,950元 6,950元 ⒈祿淂工程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第二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57頁) ⒉111年4月29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157頁) ⒊祿淂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58頁) ⒋111年3月30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158頁) ⒌祿淂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建字卷一第159頁) 13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陸項第1項】 2,742元 2,742元 14 包商利潤及雜費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捌項】 44,565元 44,565元 15 營造綜合保險費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玖項】 130,000元 130,000元 ⒈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建字卷一第93頁) ⒉111年3月14日匯款回條聯(建字卷一第94頁) 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建字卷一第95至113頁) 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建字卷一第114至121頁) 16 營業稅 【系爭契約報價單第拾項】 26,006元 26,006元 17 土壤取樣費用 【其他費用一,未載於系爭契約報價單】 27,300元 27,300元 ⒈祿淂工程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23頁) ⒉111年5月31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123頁) 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24頁) 18 便道施作及出場復原費用 【其他費用二,未載於系爭契約報價單】 190,487元 190,487元 ⒈祿淂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估驗款請款單及111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祿淂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建字卷一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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