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 原告
- 楊茱瑛
- 送達代收人
- 丘瀚文律師
- 被告
-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
- 兼前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薛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文宗以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第四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薛文宗在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時,訛稱廠商進駐需要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詎薛文宗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41萬元第四期工程款後,竟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24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