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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薇

抗告人
宗明印刷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惠玲
抗告人
陳龍江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期內房子賣掉就可以處理債務問題,讓生活回歸正常,不用再舉債度日,可處理協商後續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第1、3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餘新臺幣(下同)138萬5,600元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 144萬9,600元 138萬5,600元 卓惠玲、宗明印刷有限公司、陳龍江 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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