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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聲請裁定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羅郁棣陳世旻陳永佳

抗告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相對人
郭慧盈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代理人
許維竛
代理人
王重焜
代理人
吳欣恬
代理人
王冠智
代理人
王耀霆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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