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陳宥妘
- 相對人
- 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以相對人董事長陳一華、董事陳連益、陳田文玲(以下合稱陳一華等3人)為被告請求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以下合稱系爭文件簿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陳一華應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抗告人查閱(下稱另案)。詎陳一華等3人為阻擾抗告人行使查閱簿冊之權利,於000年00月間將相對人減資變更組織,於111年11月30日選任陳一華為董事長,復於112年1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陳一華擔任清算人,嗣於112年6月2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既經清算人陳一華清算完結,自應指定陳一華為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之保存人(下稱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竟又意圖規避另案判決,於112年8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陳一華身體疾病為由,決議由第三人陳威成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實則透過減資、清算等程序弱化包含抗告人在內其他女性股東之股東權,致抗告人無從依另案判決查閱系爭文件簿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指定陳一華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陳一華擔任清算人,嗣於112年6月2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相對人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嗣本院已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司字第29號裁定指定陳威成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9號事件卷宗無訛,而上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於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實係以另案判決日後不能執行為由,與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指定陳威成之內容是否不能實現無涉。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確定在案,且其內容尚無不能實現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再就同一事實更行裁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