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郭明昌、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民國113年3月21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長之對話,已由相對人總經理林敬翔作廢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發還)。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111年1月13日 17,202,675元 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