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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GIANG NGOC THUY 送達處所:桃園市
NGUYEN THI LY 送達處所:同上
GIANG LE THAI DUONG 送達處所:同上
GIANG LE THAI AN
兼 上 2 人
法定 代理人 LE THI THU HUONG
上 5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相 對 人 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江長山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勞工之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依其等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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