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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妙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伊之保單經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3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查:聲請人甫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7號受理,參照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者,須於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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